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某某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6815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
住所地:紫云路塑料二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02MA6L8ELL4C。
经营者:查时国,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城城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45253635R。
法定代表人:邢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未到庭)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诉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租金319273元(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未还租赁材料损失赔偿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每天258.8238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材料缺损维修费4131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还租赁材料损失赔偿费408929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一至三项费用总和732333元30%的违约金219699元;上述一至四项费用共计952032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就其承建的位于马龙区曲靖市粮食储备库交易中心业务用房工程与原告签订《周转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其施工所用的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并就租赁价格、赔偿价格、归还材料缺损维修费、材料装卸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具体,租金及赔偿价格约定为:架管(钢管)每日租金0.011元/米、赔偿价格2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09元/套、赔偿价格十字7.8元/套、接头9.5元/套,顶托每日租金0.015元/套、赔偿价格25元/套;租金由被告每月底派人到原告结算支付,被告支付租金不超过十天;归还材料缺损维修费约定为:顶托缺螺母1.5元/个、扣件缺螺丝0.5元/套;材料的赔偿约定为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直接算成赔偿款,所差欠租金结算至材料赔偿款付清为止;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格30%违约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争议解决地为合同签订地曲靖市麒麟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其中钢管66418.6米、顶托2625套、扣件33673套、快接头1496个,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租金共计319273元。期间被告陆续归还材料,尚有部分租赁材料距今未归还,具体为:扣件10514套、每日租金94.626元,顶托295套、每日租金4.425元,钢管14524.8米、每日租金159.7728元,以上未归还租赁材料每日租金共计258.8238元。被告未归还租赁材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具体赔偿金额计算为:扣件10514套×7.8元/套=82009元,顶托295套×25元/套=7325元,钢管14524.8米×22元/米=319545元,以上未还租赁材料损失赔偿款总计408929元。被告归还的租赁材料中,有84套顶托缺螺母、8010套扣件缺螺丝,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84套×1.5元/套=126元、8010套×0.5元/套=4005元,共计4131元。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如期给付租金,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本案租赁器材的具体经办人***应当与***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原告诉状所称的《周转料租赁合同》,本案系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请求依法撤销其申请的财产保全,及时止损,我方支出的鉴定费9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周转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8年4月1日,被告就其承建的位于马龙区曲靖市粮食储备库交易中心业务用房工程与原告签订《周转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其施工所用的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并就租赁价格、赔偿价格、归还材料缺损维修费、材料装卸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代表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两被告向原告租赁的相关租赁器材,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如约向两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被告***代表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
3.《曲靖市麒麟区佳旺建筑支架租赁站出租材料(发)货凭证》24张,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其中钢管66418.6米、顶托2625套、扣件33673套、快接头1496个。
4.《曲靖市麒麟区佳旺建筑支架租赁站出租材料(收)货凭证》2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第2、3、4组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材料缺损维修费、未归还材料损失赔偿费、违约金计算依据及数额。
经质证,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上我方的公章是假的,我方要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且该合同并未反映原告诉状所称的位于马龙区曲靖市粮食储备库交易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合同第12条的乙方经办人处是空白的,故本案适格主体是合同的经办人***;证据3、4中时间最早是2018年4月2日,但该时间我公司的工地并未开工,不存在租用原告的材料,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是工程土建完工后才需要租赁的。
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花名册1份,证明周转料合同中的***并非我公司人员。
3.***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股东有5人,并没有***。
经质证,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对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身份情况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周转料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0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周转料租赁合同》上的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调取的检材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经质证,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所采取的样本不是法定的参照标准,故该结论不具备客观公正性。
经质证,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云通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0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系原告与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1日,被告***称其是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因工程建设需要,需向原告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的经营者查时国就与被告***进行洽谈,洽谈后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周转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以原告出具的“材料租赁收发原始凭证”被告***签字验收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被告派人到原告单位结算租金一次,租金付款不超过十天。出租物资价格为:架管每日租金0.011元/米、赔偿价格2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09元/套、赔偿价格十字7.8元/套、接头9.5元/套;顶托每日租金0.015元/套、赔偿价格25元/套。归还材料缺损维修费约定为:顶托清理费每套收取0.15元;顶托缺螺母1.5元/个、顶托缺底座每个2元,钢管维护15元/吨,扣件洗油0.15元/套,扣件缺螺丝0.5元/套;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100%赔偿。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赔偿,被告所差欠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赔偿款付清为止。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格30%违约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被告***于当日在合同中的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的经营者查时国与被告***来到位于马龙粮食仓库项目部的工地上,由另一工作人员在《周转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分24次共向被告***交付了顶托2625套、扣件33673套、接头1496个、钢管66418.6米。上述24次交付分别均由***、丁敦明及张波签字确认。后被告***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分22次向原告归还顶托2330套、扣件23159套、接头1954个、钢管51895.6米。其中顶托缺螺母88套、扣件缺螺丝8010套。被告***租用材料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10月19日,被告***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材料为顶托295套、扣件10514套、钢管14523米。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周转料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0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周转料租赁合同》上的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调取的检材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鉴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维修费、未还材料损失赔偿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一: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需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善意相对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第一,案涉合同的洽谈、履行及事后的催款等均是与被告***进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的身份并未充分核实,也没有要求其提供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材料。第二,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出租业务的材料商,在将材料运至工地时亦未对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加以确认。第三,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后与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也不一致。据此,原告熟知行业规则、交易习惯和潜在风险,但从订约到履约,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被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维修费、未还材料损失赔偿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周转料租赁合同》,该《周转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9日(本案受理前一日)的租金31927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258.8238元计算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未还租赁材料损失赔偿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求,虽然双方在《周转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应计算至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但考虑到被告未出庭无法举证质证的前提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因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的顶托缺螺母88套、扣件缺螺丝8010套;且未归还的建筑设备材料为顶托295套、扣件10514套、钢管14523米,故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4131元[(84套×1.5元/套)+(8010套×0.5元/套)=4131元)]及租赁材料损失赔偿款408890元[(295套×25元/套)+(10514套×7.8元/套)+(14523套×22元/米)=4088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9566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周转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考虑,且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租赁材料损失款及租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租金319273元,并以319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租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材料缺损维修费4131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未还租赁材料损失赔偿费408890元。
四、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32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承担3064元,由被告***承担15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琪梅
人民陪审员  唐文明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