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锡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勇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该局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简称锡矿山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工伤保险管理局(简称冷水江工保局)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冷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锡矿山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湘1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锡矿山建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湘民申9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锡矿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被申请人冷水江工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唐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8日,锡矿山建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14172元。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锡矿山建安公司成立于1980年12月8日,系一家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安装、掘进、加工、维修的企业法人单位。***于199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锡矿山建安公司从事井下泥工工作,接触矽尘。2006年5月20日,锡矿山建安公司将***(申报名字为杨立忠)向冷水江工保局申报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该局于2006年7月5日向***发放了工伤保险手册,手册上的名字为杨立忠。2012年12月18日,锡矿山建安公司将***(申报名字为***)向冷水江工保局申报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2013年2月28日,***到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改变,建议申请尘肺病诊断,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13年4月2日,锡矿山建安公司将***向冷水江工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即***已不再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5月2日,***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患职业病前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10元。2013年9月30日,***所患职业病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职业病工伤已构成伤残肆级。2013年6月24日,***(乙方)与锡矿山建安公司下属第六工程队(甲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补偿乙方三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70元,协议生效后未尽事宜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锡矿山建安公司向***支付了该经济补偿金。之后,***因与锡矿山建安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不成,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锡矿山建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4172元(2909元/月×108个月)。锡矿山建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14172元。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作为锡矿山建安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肆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农民工,其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肆级,确诊为职业病时年满43周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0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系指***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患职业病前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1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5910元(1710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计算为184680元(1710元/月×108个月)。锡矿山建安公司虽于2012年12月18日将***向冷水江工保管局申报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但由于锡矿山建安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将***向冷水江工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于2013年5月2日确诊患职业病时已不再是冷水江工保局的工伤参保人员。因此,***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锡矿山建安公司承担。锡矿山建安公司诉请的不支付***的职业病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中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及构成伤残肆级,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工伤且构成伤残肆级的情况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锡矿山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与锡矿山建安公司的下属单位第六工程队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处理终结并已履行完毕,***要求锡矿山建安公司补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00元的答辩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锡矿山建安公司支付职业病诊断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费、差旅费2060元,仅向法院提交了2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依法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对其余答辩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锡矿山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锡矿山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84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220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锡矿山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冷水江工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84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220790元。
***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由锡矿山建安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21月×3800元/月),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10400元(108月×3800元/月);补偿其结束劳动关系补偿金32300元(3800元/月×系数8.5)。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与一审相同。并据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锡矿山建安装公司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交。
锡矿山建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混淆了职业病的患病时间和确诊时间点,导致了对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做出了错误的认定。***患职业病发生在参保期间,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合法,锡矿山建安装公司按照规定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锡矿山建安公司和冷水江工保局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2、锡矿山建安公司另一职工谢润光的情况跟***相同,同一法院判决由锡矿山建安公司和冷水江工保局分别依法承担谢润光工伤保险待遇,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有违法律统一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请求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冷水江工保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84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220790元。
冷水江工保局答辩称:锡矿山建安公司劳动用工合同管理混乱,无法确定参加工保的是杨立忠还是***;2006年7月15日以后,锡矿山建安公司违反工伤法规,未对***(杨立忠)进行上岗参保前、岗位中、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更未建立职业健康档案,依法不能确认***(杨立忠)患职业病的时间及情形,***(杨立忠)确诊职业病时已不是工伤参保人员,原审据此事实判决锡矿山建安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我国不是司法判例适用司法体系国,锡矿山建安公司以其他案例比照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没有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用人单位的锡矿山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费用。因此,只有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对此承担由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自199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锡矿山建安公司从事井下泥工工作,接触矽尘。2006年5月20日,锡矿山建安公司将***(申报名字为杨立忠)向冷水江工保局申报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该局于2006年7月5日向***发放了工伤保险手册,手册上的名字为杨立忠。2012年12月18日,锡矿山建安公司将***(申报名字为***)向冷水江工保局申报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尽管锡矿山建安公司确实管理混乱的状况,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存在***和杨立忠两人,故可以认定***即为杨立忠,并且该单位已为其申报工伤保险。虽然2013年4月2日,锡矿山建安公司将***向冷水江工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即***已不再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在此之前的2013年2月28日,***到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改变,建议申请尘肺病诊断,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13年5月2日,***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由此可以推断***的工伤发生时间系参保期间,只要工伤发生时间是在参保时间,即使职业病诊断或工伤认定时单位已经停缴社会保险费,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费用,原审以***确诊患职业病时已不再是冷水江工保局的工伤参保人员为由,判决锡矿山建安公司承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锡矿山建安公司只需以1282.5元(1710元/月×75%)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鉴于***已自愿与用人单位锡矿山建安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杨立忠可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84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220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晓辉
审 判 员  曾 光
审 判 员  欧阳卓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沈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四级的为10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