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锡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381民初127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被告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勇站,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2月-2013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5月原告被确诊为矽肺二期,同年9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工作前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但被告替原告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投保的参保工资基数只有1710元/月,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以此参保工资基数作为原告与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补发实际工资与参保工资的差额所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损失22572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补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6961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湘民再25号民事判决已就原告***与被告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处理,该判决书中认定以1710元/月作为***的平均工资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对***主张的以3800元/月作为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虽该判决改判由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不用支付,但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实质系基于工伤保险关系替代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2018)湘民再2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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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蔡文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