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3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勇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补足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69610元。事实和理由:***与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一审、二审裁决或判决由被上诉人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上诉人***工保待遇,被上诉人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再审争议焦点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涉及到***主张3800元/月作为月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这一问题。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虽支付了以1710元参保为基数的工保待遇,但未支付差额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补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69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湘民再25号民事判决已就原告***与被告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处理,该判决书中认定以1710元/月作为***的平均工资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对***主张的以3800元/月作为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虽该判决改判由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不用支付,但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实质系基于工伤保险关系替代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2018)湘民再2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与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2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即以1710元/月作为***的平均工资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对***主张的以3800元/月作为其平均工资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请求未予支持,故***此次起诉存在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2018)湘民再2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赵永安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奥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