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锡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381执63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曾毅元,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冷水江市,系申请执行人***的表兄。
被执行人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志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冷水江锡矿山建筑安装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利
审判员 阳自强
审判员 廖剑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晏亦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