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63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城兴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2174804120。
法定代表人:苏洋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15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鹏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双柏县鹏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双柏县安龙堡乡敬老院建设项目的模板架设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主体范围内所有模板架设工作,实际结算面积为1672.7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工程总价184004.70元;付款方式为隔震层板面完成,支付48000元,一层板面完成支付31000元,二层板面完成支付31000元,三层板面完成支付31000元,二次结构完成支付20000元,剩余尾款23004.7元初验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已经严重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鹏程公司及***应付原告工程款184000元,已付款112500元,尚欠71500元在2021年6月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父亲借鹏程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是我和我父亲在做,***是和我签订的合同,欠的工程款是我欠的,在我退场时,鹏程公司把工程款结给了我,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我支付,但我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在初验之后支付,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利息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且在原告所诉的71500元中,应当扣减30000元,因30000元是政府先借给我们,由监理支付给原告***,现在这笔钱我已经归还给了政府。对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的父亲借我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合同虽然是我公司与政府签订,实际是***的父亲做的工程,后来***的父亲过世,***来接手这个工程,做的过程中,***出现了资金短缺,工程进度缓慢,发包方一再催促,无奈之下,在结清***做的全部工程款后,我公司才真正接手做这个工程,我公司接手时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发包给***的工程已做完,***已退场,我公司接手的只是装修部分。合同是***和***签订的,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劳务承包合同1份、欠条1份、交易明细清单1份、农民工维权告示牌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由鹏程公司承建,***将案涉工程中的单项模板工种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4月14日经原告与***结算,鹏程公司和***未支付原告工程款71500元,自己的工资由鹏程公司来支付,***是鹏程公司该项目的劳资管理人员,应由鹏程公司和***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对欠条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在欠付的78588元工程款中应当扣减30000元,实欠原告的工程款是41500元;对证据交易明细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鹏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是按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我把钱转给鹏程公司,鹏程公司代我向原告支付;对证据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为我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方,所以在维权告示牌上就有我的名字。被告鹏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对欠条、交易明细清单、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提出30000元以我公司的名义退还给了政府,有做账记录凭证;我公司是按农民工工资规定按***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及***转来的钱代发农民工工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鹏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出示依职权向安龙堡人民政府民政办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由鹏程公司承建。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的30000元是否应当扣减,将在说理部分作出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0日,鹏程公司与安龙堡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龙堡乡人民政府将双柏县安龙堡乡敬老院建设项目发包给鹏程公司承建,鹏程公司指定***为承包人的文件接收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鹏程公司将双柏县安龙堡乡敬老院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的父亲李武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武荣过世,被告***接手案涉工程。2019年12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柏县安龙堡乡敬老院建设项目中的单项模板工种分包给***承建;工程承包价以实际结算面积为1672.77平方米,单价为11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84004.70元;付款方式为:隔震层板面完成,支付48000元,一层板面完成支付31000元,二层板面完成支付31000元,三层板面完成支付31000元,二次结构完成支付20000元,剩余尾款23004.7元初验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2月,原告***承包的模板单项工种完工。2021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现有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接的安龙堡乡敬老院建设项目现欠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合计184000元,扣除已支付***1125**元,实欠***715**元,其中***有一张30000元的现金欠条未退还***,欠条退还以后从工资中扣除。本人承诺在2021年6月份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按银行利息2倍计算。项目负责人:***,欠款人:***。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承诺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鹏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的父亲及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单项模板工种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被告***与原告***也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的也是***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被告***、被告鹏程公司均认可从发包方借支30000元,该笔款项由该项目监理张开荣支付给了原告***,***向监理出具欠条,足以认定30000元款项原告***已领取,应当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1500元中扣减,为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15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案涉工程未初验,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2倍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以41500元为基数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鹏程公司作为向被告***发包工程的发包人,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鹏程公司称该公司与***已经进行了结算,应付***的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承认鹏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自己,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且原告未举证证实鹏程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请求鹏程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0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以4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二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负担460元,由原告***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斯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