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2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城兴贸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2174804120。
法定代表人:苏洋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萍,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城兴贸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574695833Q。
负责人:左裕昆,公司总经理。
被告: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鹿城镇团结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5069614X6。
法定代表人:左裕昆,公司总经理。
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萍,被告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008元(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计1141日:25000元×3.85%÷365日×1141日),并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前列标准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25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挂靠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包了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湖秀园五期1幢工程以后,将木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完工,2018年11月29日,***同原告进行结算,木工劳务费总计1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剩40000元没有支付。2017年,原告购买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屋,法定代表人左裕昆承诺原告可以用劳务费10万元抵扣购房款10万元。原告用***差欠的40000元劳务费抵扣购房款,***也同意抵扣,但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拨付比例为由不同意抵扣。2019年1月26日,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经理杨智琴从拨付给***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5000元,剩余的2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
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向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拨付了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即结算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柏县金湖秀园五期1幢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事项由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借用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双柏县金湖秀园五期1幢F1型工程的施工。后***将该工程的支模工程分包给***施工。金湖秀园五期1幢F1型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实际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9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施工总面积2034㎡,单价93元/㎡,总工程款189162元,剪力墙增加工程量838元,借支150000元,应结40000元。并在结算单中附申请,注***在建华小区×区购×号房,在××期××幢××队抵扣40000元。2019年1月26日,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向原告代付工程款15000元。2018年6月22日,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822602.48元,2020年11月18日,双方共同签署双柏县金湖秀园五期1幢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工程结算总价款2822602.48元,已支付工程款2690011.6元,结余132590.88元,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141130.12元,保修期限2018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未领取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四被告是否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针对焦点一,本案所涉的工程系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出借其资质给***从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结束后与***进行结算,载明尚欠工程款数额,后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向原告代付工程款15000元,现***主张尚有25000元工程款未领到,该事实成立。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计1141日)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2022年1月20日,央行货币政策司发布的货币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7%,故应按该利率计算利息,故利率应调整为3.7%,计算为:25000元×3.7%÷365日×1141日=2891元,主张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作为原告的直接分包人,应对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应对***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建设工程价款,故不应对***的工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楚雄市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25000元,支付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的工程价款利息2891元,并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杨家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和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