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双柏县城兴贸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2174804120。
法定代表人:苏洋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东,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柏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1079.2元、租赁物折价款83192元、拆架人工费2400元、运费3000元、违约金27323.76元,合计206994.9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柏鹏程公司承接了双柏县安龙堡敬老院建设项目,并将其中的外架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之后,***不接电话,人也不见。2021年12月13日,苏洋洲打电话给原告,说工地上有人在拆架子,原告心急如焚,只能带着人去了安龙堡敬老院,结果,工地上的材料都是案外人熊江拆的,熊江还拉走了20根6米管说是抵拆架工时费。原告最后实际从工地上收回了6米钢管180根(计算视为是200根)、3米钢管46根、1.5米钢管104根、扣件600个,被告双柏鹏程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李兴荣清点确认,并让原告出具了收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双柏鹏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2.我公司对于本案的纠纷情况不清楚,***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之后该项目完全由***自行负责施工,在此期间答辩人对工程的进度、各项采购、收支情况均不知情,至2021年4月份左右,***声称出现资金短缺并自行离开施工现场,在***离开现场后遗留下的建筑材料处于无人看管状态,由于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遂安排人员在现场看守。我公司此前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清楚其与***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原告在***离开后曾多次到工地索要建筑材料,我公司无法核实也不敢随便让原告将材料拉走,于是留了原告人的电话,至2021年12月份,出现了多批人来工地强行拆走建筑材料的情况,现场十分混乱,我公司无法阻止,于是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原告,原告到达现场后也自行拆走了部分建筑材料并出具了清单收条,但是对于原告拉走的材料到底是不是他的,我公司确实不知情。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该合同不知情,更不清楚本案纠纷情况的真实性,不应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和管辖法院的约定。
3.发料单、收据,欲证实被告提货的事实与原告支出拆架费、上车费及运费的事实。
4.收条,欲证实原告从工地直接收货的事实。
5.租金计算表及差欠材料折价赔偿表,欲证实租金计算方式与差欠材料折价赔偿计算方式。
6.工地照片、被告双柏鹏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实涉案工地是由被告双柏鹏程公司承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租赁合同)、证据3(发料单、收据)、证据5(计算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中,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向***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1.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租金按月支付;2.租赁物交接地点为***的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由***承担;3.如租赁物损毁,钢管按4500元每吨(250米为一吨)、扣件按10元每套、顶托按20元每套进行赔偿;3.违约金按***所有未付费用的30%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从原告处拉走6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46根,1.5米钢管1500根,扣件3750个,顶托700个。
建筑设备租赁过程中,原告***因电话无法联系到***,到双柏县安龙堡乡敬老院施工现场寻找***,因***不在现场且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找到工程建设方双柏鹏程公司协商租赁物回收事宜,考虑到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告同意暂缓回收租赁物。
2021年12月13日,被告双柏鹏程公司打电话告知原告***,安龙堡敬老院工地出现多批人强行拆走建筑材料。当日,原告***组织人手赶到安龙堡敬老院工地,相关建筑材料已经由案外人熊江拆卸完毕,经原告与熊江协商,由熊江拉走20根6米钢管折抵拆架工时费,后原告从工地现场收回6米钢管180根,3米钢管46根,1.5米钢管104根,扣件600个,后原告***向被告双柏鹏程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李兴荣出具了收条。在原告上述回收租赁物过程中,支出人工费2400元,运费3000元。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在要求支付租金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后,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租赁物丢失,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物运送至指定的交接地点,因此,对于租赁物丢失所产生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回收租赁物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租赁费:123.08元×739天=90956.12元。
6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46根,1.5米钢管1500根,扣件3750个,顶托700个。每日租金为:(200根×6米+46根×3米+1500根×1.5米)×0.018元+3750个×0.01元+700个×0.03元=123.08元。
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12日,合计739天。
2.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费用:37692元+31500元+14000元=83192元。
1.5米钢管丢失1396根,应赔偿费用1396根×1.5米÷250米×4500元=37692元。
扣件丢失3150个,应赔偿费用3150个×10元=31500元。
顶托丢失700个,应赔偿费用700个×20元=14000元。
3.搬运租赁物人工费2400元、运费3000元。按照《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原告库房,即被告***负有将租赁物从双柏安龙堡敬老院工地拆除、运输至原告库房的义务,因此,由于被告***失联,并且对租赁物缺乏妥善管理,为避免租赁物灭失,原告至安龙堡施工工地回收租赁物时所支出的人工费和运费,应由被告***承担。
4.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关于按照未支付金额30%计算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90956.12元×30%=27286.84元。
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06834.96元。
本案是一个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双柏鹏程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应该由双柏鹏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根据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柏鹏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明其主张,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庭审当日,案件承办人多次拨打***电话,但***均拒绝接听,因此被告***应对自己上述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费用、搬运租赁物人工费、运费、违约金合计206834.96元(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
二、被告双柏县鹏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承担2元(已付),由被告***承担2200元(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楚涵
附:本判决书参考的相关法律及参考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