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890号
原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692571209W,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会所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537832013,住所地盐城市华厦绿城商业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与被告盐城沃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671608.73元及利息(自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671608.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观湖名邸10、11、16、17#楼及大车库消防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观湖名邸10、11、16、17#楼及大车库消防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暂定286万元,待住宅楼或大车库主体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相应的工程暂定价20%;住宅楼或大车库消防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相应的工程暂定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经被告审核确认后支付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一年后付审定决算造价的3%,剩余2%在工程交付满两年后付清。后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盐城观湖名邸二期消防水及消防弱电外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观湖名邸二期消防水及消防弱电外网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433625元,施工完毕、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75%,12#、13#、18#、19#及幼儿园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5%。施工全部验收后,被告审计完成后付至决算价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交付后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下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底全部竣工验收交付。根据被告委托的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71458.73元,但被告仅支付2199850元工程款,剩余2671608.73元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沃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我们没有看到竣工验收材料。而且据被告陈述,观湖名邸地下车库的消防验收工作未通过,涉及到的住宅也是为了上学需要,由政府协调先行办证,无法代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审定单没有被告方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因涉及到被告财务账册问题,我们在法院解封后一并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沃某公司(甲方)与南海公司(乙方)签订《观湖名邸10、11、16、17#楼及大车库消防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观湖名邸10、11、16、17#楼及大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三、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一)合同价款:1.本工程暂定总价为286万元(其中住宅楼内造价为108万元,车库造价为178万元)。(二)工程款支付方式:(1)住宅楼或大车库主体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相应的工程暂定价的20%;住宅楼或者大车库消防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相应的工程暂定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一次性提交完整的工程决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毕(三个月内)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做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一年后付审定决算造价的3%,剩余2%在工程交付满两年后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6年8月29日,沃某公司(甲方)与南海公司(乙方)签订《盐城观湖名邸二期消防水及消防弱电外网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观湖名邸二期消防水及消防弱电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方式。3.1合同价款:工程暂定总价为433625元。3.3结算方式: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75%;12#、13#、18#、19#楼及幼儿园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施工全部验收完成,且乙方一个月将决算报送甲方,甲方审计完成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付后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以上每次付款均不计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案涉观湖名邸10、11、16、17#楼及大车库消防工程、观湖名邸二期消防水及消防弱电外网工程审计价分别为3797895.98元、1073562.75元,合计4871458.73元。对于该份证据,虽然没有沃某公司盖章确认,但经本院向沃某公司负责工程的员工窦怀龙调查,其陈述“从2019年开始,就算把关了,审核过也不给盖,被告公司就都不给盖章,公司章印都收到徐州总公司,就怕别人起诉。南海这家公司已经审核过,但是公司不给盖章。”关于审计价与合同价的差距,原告陈述合同仅是暂定价,审计价是据实结算的。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需对其所作陈述、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已付款,原告提供明细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合计付款2199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开票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依法于2021年6月16日向沃某公司释明,经与相关法院协调,同意对沃某公司账册予以解封便于核对账目,然沃某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该公司核对账目的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且时至今日,沃某公司仍未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沃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问题。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主张案涉两工程工程价款合计为4871458.73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审核过,只是公司未盖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两工程合计价款为4871458.73元。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提供明细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合计付款2199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开票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另行付款的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1608.73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1608.73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3元,减半收取140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7元,由原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由被告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呈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赵明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