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140号
原告(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全雅楠(实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会所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被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被告(原告)中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中南建筑公司、南海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个月×(340元/天×21.75天-3304.2元)=3681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40元×21.75天×4个月=29580元、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暂合计:912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南建筑公司、南海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到中南建筑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2020年3月19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工地3#和5#楼连廊底部作业时,不慎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骨折;4、鼻部软组织擦挫伤;5、左眼部软组织挫裂伤;6、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4月15日,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20年10月31日,***与中南建筑公司、南海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中南建筑公司、南海建设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月12日,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南建筑公司、南海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9580元、护理费104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312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据此,***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月9日,我公司与南海建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5#楼地上、地下及3#楼(高支模)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南海建设公司。南海建设公司进场后,我公司为该公司民工参保工伤保险,其中就包括***。2020年3月19日,***在3#和5#楼连廊底部被砸伤,南海建设公司和我公司已第一时间为***申报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写明***是南海建设公司招用到该工地的木工,可见,南海建设公司才是***的用人单位。其次,关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一律不予认可。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款,属于重复主张。2、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南海建设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病情证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则应计算21.75×3=65.25天工资,***还应举证其日平均工资数额或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4、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住院13天,护理期13天,其还需为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原告)中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中中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出现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仲裁裁决书第5页援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第三十六条,其内容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贵任……”;其次,仲裁裁决书第3页“5.中南建筑公司与南海建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南建筑公司将……分包给南海建设公司。申请人是南海建设公司招用该工地的木工”,可见,仲裁委己经查明我司是发包人,南海建设公司是承包人,但是南海建设公司目前处于存续(在营、开业、注册)状态,是一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该条法律的适用条件,如仲裁委以此裁判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即使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也应该是我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南海建设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我司承担连带贵任。二、裁决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第6页,裁决南海建设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裁决我司承担连带贵任,但是仲裁委并未对我司为何要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任何说理,也未援引我司要承担连带贵任的法律依据,其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均未发现我司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换言之,仲裁委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裁决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中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
原告(被告)***辩称:中南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中南建筑公司应当是用人单位。但中南建筑公司为了规避用工责任,就与南海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中南建筑公司应该与南海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用工责任,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进行赔偿。
被告南海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中南建筑公司承建滨海县医疗迁建工程,涉及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县第三人民医院(不含医疗设备的购置)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除资质范围外,需分包的工程)。2018年12月26日,中南建筑公司进行滨海县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涉及项目名称为滨海县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项目(综合医疗楼),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9年10月10日,中南建筑公司与南海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滨海县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项目模板工程发包给南海建设公司,分包方式为包清工+辅材+工器具。同时约定为保障南海建设公司施工人员权益,其委托中南建筑公司代付施工人员工资,代付款等额冲抵工程款。
2019年12月3日,***经人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木工,跟随田某工作,并接受其管理。2020年1月21日,南海建设公司向中南建筑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申请代为支付2020年1月25日前的农民工工资,后附的工资表包括***15496元,并承诺所发工资视为收到工程款金额。同日南海建设公司委托田某负责办理农民工工资代发事宜。2020年1月22日,中南建筑公司向***转账15496元,注明“工资”。
2020年3月19日,***在案涉项目工地3#和5#楼连廊底部作业时,不慎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骨折,4、鼻部软组织擦挫伤,5、左眼部软组织挫裂伤,6、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4月1日出院。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
2020年4月15日,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载明“用人单位:南海建设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滨海县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项目模板工程3#、5#楼劳务分包给南海建设公司,***是南海建设公司招用到该工地的木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0年7月1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伤残情况经鉴定为九级”。2020年9月21日,江苏省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37.8元。
2020年10月31日,***向中南建筑公司、南海建设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南建筑公司、南海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2062.2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护理费2400元,拖欠的2020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期间工资8840元,经济补偿金10200元。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做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南海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期间工资计人民币8840元,中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南海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395元,中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做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南海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80元、护理费1040元),中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南建筑公司不服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做出(2021)苏09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中南建筑公司均不服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另查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项目分包3月施工部位确认单、产值结算单确认单,均是南海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人田某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工资表、委托书、滨海县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滨海县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缴费上报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滨人社工认字(2020)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盐劳工鉴通(2020)00875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结算(支付)凭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信息、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滨海县人民医院项目分包3月施工部位确认单、(2021)苏09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滨海县人民医院项目分包3月产值结算单确认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因中南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务工人员投保工伤保险而获利,但不能因此认定中南建筑公司是其用人单位,仍应根据实际用人关系认定。本案***自认跟随田某工作,并接受其管理,而田某是南海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人在案涉工程从事工作,中南建筑公司提供的确认单能够证明该事实。另,***的工资在银行流水中显示发放单位是中南建设公司,但根据中南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附件工资表、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受南海建设公司委托行为,其行为后果应为委托人承担。综上,***的用人单位为南海建设公司。故***要求中南建筑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中南建筑公司与南海建设公司之间是违法分包,应共同承担用工责任,理由是中南建筑公司分包行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案涉分包协议是关于部分劳务分包,该分包虽未经发包人同意,但并不影响该分包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主张存在违法分包、中南公司承担共同用工责任,不予支持。
现***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九级伤残,且***已向南海建设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817.2元,根据***提供的江苏省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结算(支付)凭证,其已实际领取该笔费用,其现以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数额为由要求补足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不足”,故***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2、***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盐城市的相关规定,南海建设公司应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上下浮10%支付,即25000元×(1-10%)=22500元。
3、***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40元/天×21.75天×4个月=29580元。结合***伤情和病情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4个月。关于***的工资标准,***陈述已发放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46天工资15496元,主张日工资为340元。***的考勤资料应由南海建设公司保存,现南海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考勤资料,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院根据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46天工资15496元事实核算***月平均工资为15496元÷46天×21.75天/月=7327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27元×4=29308元。
4、***主张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本院认为***受伤且进行手术,需要他人协助完成部分生活,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13天×80元/天=1040元。
综上,南海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08元、护理费1040元,合计5284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80元、护理费1040元,合计5284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亚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周 丽
附录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准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