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992**、**与***、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4992号
原告:**(系受害人徐才达之妻),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系受害人徐才达之女),女,1992年1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212250020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顾加祥,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阳光世纪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顾加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被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43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3295元,合计1144395元。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对处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当包含了交通费;对丧葬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就以上的计算方式向同日一起喝酒未进行劝阻义务及其他的原因直接导致受害人徐某死亡的当事人或相关主体进行要求赔偿,而不是向两被告要求赔偿。
被告南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受害人徐某,对发生的事故不清楚,我公司也没有这个员工,***是我公司的施工队长。原告的赔偿项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南海公司通过招标,中标承建建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空调外机的整治项目工程,中标后被告南海公司将整个工程项目交由内部职工即被告***承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5月份雇佣受害人徐某,由徐某运送空调外罩,每运送一只空调外罩按一元计算,整个工程结束后结算运费。2019年10月5日14时05分许,徐某送完空调外罩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建湖县城秀夫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中捷建材市场”门前无名巷交叉路口处,撞上左侧绿化隔离带受伤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徐某的父母已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受害人空调外罩托运记账本、火化证、尸检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南海公司承建建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空调外机的整治项目工程,中标后被告南海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内部职工即被告***承包,由***组织施工。被告南海公司与被告***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在施工中雇佣了徐某从事运送空调外罩工作。徐某运送空调外罩,约定每只外罩运费一元,工程结束后结算运费,双方口头约定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徐某与被告南海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在为被告南海公司运送空调外罩后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南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适时状况、徐某的酒精含量等因素认定减轻被告南海公司40%的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近亲属徐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52460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43295元、酌情认定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3495元。被告***在涉案过程中雇佣受害人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其近亲属徐才达在雇佣活动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03495元,由被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666097元【(1103495元—10000元)×60%+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江苏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珊雪
书 记 员 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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