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顺鑫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617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
上诉人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退还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8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速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XX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