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3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6171102F。
住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开发区顺鑫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良,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未到庭)
被告:***,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彝都大道罗马庄园A区。
原告**诉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劳务费)人民币168402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肆佰零贰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州南华县龙川镇龙泉××路××楼的模板、泥工部分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欣泰驾校使用至今,该工程最终结算款项共计1828402元。被告已支付161000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书面承诺分两次付清剩余的218402元。但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了5万元后,至今尚欠16840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诉讼请求的数字真实,**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6万多,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欣泰驾校也没有给我们公司付工程款。2013年起我就是**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麦建洪(即代**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本案传票的人),陈劲良在工程期间正在读大学,对事情不清楚。因为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愿意承担本案中的责任。
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其法定代表人陈劲良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照片,明确表示庭前已收到麦建洪代为领取的传票诉状等材料,没有到庭是因认为本案系其父亲***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对案件情况不清楚。陈劲良称,其父亲***自2013年至今一直是其公司员工,并确认了公司收件地址为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道××号。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施工合同、工时介绍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工程协议,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三、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21年1月21日书面承认所欠工程款,且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尚欠168402元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陈述和在卷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南华欣泰驾校办公大楼,其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模板、泥工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1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载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828402元,已支付1610000元,剩余218402元被告承诺分两次付清。原告**、被告***以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付款计划书落款处进行了签章。2021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剩余款项中的50000元。因尚欠的168402元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工程款项?2.被告***是否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应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承建,承包人不得违法分包工程。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的,违法分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实际承包、建设了涉案工程的模板泥工部分工程。虽然土建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上只有被告***的签名,但付款计划书落款处盖有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该公司对被告***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这一行为的追认,故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发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项。
(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同意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因为是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确实基本完成了工程,所以愿意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承担责任,支付原告所诉款项;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加入债务。因被告***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当对债务人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8402元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8402.00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