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4384号
原告:**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彝海社区中所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M2TE4XC。
经营者:翁华清,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顺鑫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6171102F。
法定代表人:陈劲良,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以下简称旺财租赁行)与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财租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财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6月15日的租金2471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失材料的赔偿款9543元(其中:扣件539个,9元/个;顶托205个,20元/个;套筒74个,8元/个);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76.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能达公司(乙方)于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按照钢管3.2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算租金,租赁期间租赁物维修、遗失或损坏应折价赔偿,对赔偿价格及装卸费用都做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双方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办完财务手续后,合同履行完毕。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规定向甲方交付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甲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乙方不租赁甲方周转材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法人户口所在地**市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能达公司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及附件等材料。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712.68元,尚有扣件539个,顶托205个、套筒74个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折价为95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能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旺财租赁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租赁合同,3、发料清单、退料清单,4、租金结算汇总表、租金结算明细表,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转账回单。
本院认为,原告旺财租赁行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品种、租金标准,维修保养标准、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交付被告租赁物的数量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原告旺财租赁行(甲方)与被告能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项目施工使用,约定:第二条、租金标准:钢管3.2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内接0.04元/个/天。第三条、维修保养标准:钢管自行校正,扣件0.2元/套,顶托0.8元/套。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T型螺丝1元/套,顶托20元/套,顶托底板5元/个,顶托螺帽5元/套,钢管内接8元/个,顶托焊接5元/个。第六条、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双方退还全部材料,付清租金、赔偿款等,办完财务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八条、乙方指定材料员与甲方进行收、退租用材料,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材料员在出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乙方自动认可。第十条、乙方未按规定向甲方交付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乙方不租用甲方的周转材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的经办人翁华清、姚子祥签字,被告的经办人麦建洪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租赁物。2019年5月20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物。2017年12月26日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4712.68元。被告于下列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12月11日10000元,2020年1月23日20000元,2021年2月11日10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24712.68元;未退还扣件539个(9元/个),顶托205个(20元/个),套筒74个(8元/个),价值9543元。2021年6月22日,原告因本案委托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陈春燕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原告旺财租赁行与被告能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能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能达公司尚欠租金24712.6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租金24712.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数退还其租用的租赁物,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遗失材料的折价款95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按照欠付租金加丢失的材料款乘以30%计算得1027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达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收到本院电子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市鹿城镇旺财租赁行租赁费用24712.68元,并支付遗失材料的折价款9543元;
二、由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市鹿城镇旺财租赁行违约金10276.7元;
三、由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市鹿城镇旺财租赁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