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5015号
原告:**开发区***集成吊顶加工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市东瓜镇高新区华竹路上*****食品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0MA6KGN591K。
经营者:***,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住云南省**市。
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发区顺鑫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617110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住云南省**市。
原告**开发区***集成吊顶加工店(以下简称***店)与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店的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40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7月13日起,以所欠货款24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公共卫浴隔断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能达公司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实施公共卫浴隔断装修工程,该合同对材料、单价等作了约定。被告***代表被告能达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2020年9月8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5923.2元,扣减已付货款25000元后,剩余货款70923.2元未付,原告并将送货单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能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剩余货款未付。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能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系代表被告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共卫浴隔断装修工程合同》,并非为自己订约。被告***与被告能达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承揽**市北浦中学厕所改造施工工程。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本人不同意承担。
原告***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能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与***店签订《公共卫浴隔断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店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市北浦中学卫生间隔断安装工程,以及供货材料、单价、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测量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店的经营者***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店的印章。同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定金5000元。2020年9月8日,***店的经营者***将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一张拍照后微信发送给被告***核对,该送货单载明了供货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货款95923.2元、已付定金5000元和预付款2万元等内容。
此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店的经营者***多次向***以及能达公司的总经理***催要货款,对方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另向***提出过***店完成的工程量不对再找***核对、需等待审计结果等内容。2022年4月12日,***将其单方制作的手写便条一张拍照后分别发送给***和***,该手写便条载明:“能达公司北浦中学卫生隔断,隔断面积共549平方×160元=87840元,封窗口五层1200元,共计货款89040元,已付65000元,下欠24040元”。2022年8月1日,***店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8月18日22时13分,***向***发送微信:“**你好,你这边两位老板,欠我这边卫生间隔断货款24040元,几号给我安排,发票也开了。”***于次日10时16分回复:“月底付给你,要不了几天,他们说这星期付来也没付,不要担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店仍未收到剩余货款24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店提交的全部证据佐证,本院均予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店与被告***签订的《公共卫浴隔断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店按照该合同完成供给的货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约向原告***店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店至今尚有货款24040元未获得清偿,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其系代被告能达公司经办、签署该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店在完成合同义务后亦向被告***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店诉请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5.55%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予酌情支持。根据原告***店的经营者***向被告能达公司的总经理***催要案涉货款的事实过程,***已明确表示同意付款,***的意见应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并由被告能达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能达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店的本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开发区***集成吊顶加工店货款24040元;
二、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发区***集成吊顶加工店连带支付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货款24040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55%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元(原告**开发区***集成吊顶加工店已预交201元),由被告**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