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民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
地址:昆明市大观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石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号*楼第**层***层。
法定代表人:李治,职务: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号新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雁萍,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与被申请人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设备。故生效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证实其向申请人提供了MS3100存储设备一台及其配件,申请人员工签收了涉案设备,且涉案设备自签收后申请人使用至今。故生效判决认定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从收货并使用涉案设备至今一直未支付涉案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庆娟
审判员 万绍敏
审判员 韩宁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