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491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白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秋,研发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本案系***、宏杉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宏杉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20)沪0104民初6097号,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以***为原告,宏杉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诉讼中,宏杉公司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被告宏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戚颖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716.73元;2.宏杉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13,517.24元;3.宏杉公司支付报销费用4,635.02元(市内交通3,769元、手机通话费720.02元及差旅费14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7月入职宏杉公司,自2016年初开始担任市场部副总裁兼任战略大客户部副部长,2019年4月15日战略大客户部被撤销,2019年7月9日,宏杉公司又撤销了***市场部副总裁的职务。此后,宏杉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重新安排了***的工作岗位,***不接受,仍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但是宏杉公司却在2019年8月20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616.67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9.5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每月享有市内交通费报销额度1,800元、手机话费报销额度400元,根据发票实报实销。宏杉公司尚未为其报销2019年4月至8月市内交通费3,769元(出租车发票及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2019年3月至8月手机通话费720.02元(中国移动通信服务费发票)以及差旅费146元。
宏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原负责战略大客户部,因战略大客户部隶属于市场部,故***又兼任市场部副总裁一职,后战略大客户部于2019年4月15日被撤销,故其不再设立负责该部门的副总裁,于2019年7月9日免去了***市场部副总裁的职位,但待遇不变,并发函欲与***协商安排之后的工作内容,但是***自2019年7月9日起不服从宏杉公司的人事管理,拒不到岗,属于旷工,宏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对于***所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其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16.67元,但该金额已超过了宏杉公司注册地所在的杭州市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以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基数,对工作年限计算为9.5个月无异议。***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其无需支付工资。根据其处报销制度,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报销上一季度手机通话费,延迟一个季度以上提交的,不予报销,室内交通费按月报销,***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宏杉公司申请报销,已经无法报销,其也不认可该些费用是因公发生,同意为***报销差旅费146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7月至宏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市场部工作,宏杉公司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调整***的工作岗位,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安排在全国范围内的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派驻工作。***于2018年1月4日起担任战略大客户部副部长,并兼任市场部副总裁(市场部下辖产品部,战略大客户部于2018年1月4日调整至产品部下辖),每月基本工资21,000元。
2019年4月15日,宏杉公司撤销了市场部的三级部门战略大客户部,战略客户拓展职责并入产品部。
2019年7月9日,宏杉公司发布通知免去***市场部副总裁一职,并于同日出具员工工作调动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公司业务调整需要,通过对你近几个月业绩的分析,综合考虑您目前岗位实际工作情况,依据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您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经公司讨论决定安排您回杭州总部报道(到),相关工作内容另行协商安排。请您在收到本通知3日内到杭州总部人力资源部处报道(到),日常考勤及其它事项参照公司总部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如到期仍不到岗,则视为员工旷工,将按照规章制度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收到该通知书,未向宏杉公司提出异议,也未至杭州总部报到。
2019年7月31日,宏杉公司再次向***出具调动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公司业务调整需要,通过对你近几个月业绩的分析,综合考虑您目前岗位实际工作情况,依据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您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经公司讨论决定安排你到公司上海办事处报道(到),新的岗位为办事处商业销售。请你在收到本通知2日内到上海办事处报道(到)入职,日常考勤及其它相关事项参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办事处日常考核管理要求执行,如到期仍不到岗,则视为员工旷工,将按照规章制度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收到该通知书,未向宏杉公司提出异议,也未至新岗位报到。宏杉公司仍按***的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2019年7月工资。
2019年8月20日,宏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杉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716.67元;2.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13,517.24元;3.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28,965.52元;4.2019年3月1日至8月31日报销费用4,645.02元。
2019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宏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965.52元;2.宏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8月31日报销费用146元;3.对***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与宏杉公司先后提起起诉,即为本案。
另查,宏杉公司于2016年6月发布《关于对日常通讯费管理规定的修订》,载明根据不同部门、岗位制定限额标准,市场部每人每月限额400元,通讯费每季度报销一次,需按季度在每年的1、4、7、10月份报销上一季度的通讯费,延迟一个季度及以上未提交财务,将不予报销,适用范围为全体员工;于2016年7月发布《关于对市内交通费管理规定的修订》,载明允许报销的市内交通费为因公发生的出租车及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等费用,每月报销一次,仅能使用报销当月的发票,适用范围为全体员工。
又查,***持有病假期间为2019年8月5日至8月6日的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证明单,但当时并未向宏杉公司申请病假。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调动通知书、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对日常通讯费管理规定的修订》《关于对市内交通费管理规定的修订》、快递查询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宏杉公司表示因***无视管理规定,未曾申请过病假,属于旷工,其无需支付2019年8月5日、6日的病假工资。***表示其了解发票每季度报销一次的规定,但认为宏杉公司针对其,故一直未将系争的市内交通费发票及手机通话费发票交予宏杉公司报销;其作为副总裁无需待在办公室,2019年7月10日至8月20日期间早上先去办公室以拍照方式进行打卡,然后出去跑客户,当日不再回办公室。***为证明其在2019年7月10日至8月20日期间仍然出勤,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10日至8月20日照片一组,显示内容均为***于宏杉公司在上海的办公场所门口进行自拍(***于仲裁庭审中表示其无需打卡,拍照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2.2019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6日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通话对象为廖某、李某某、贺某、郭某某、惠某某、罗某,***表示该些人员均为其客户)及2019年7月11日17:42-17:49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廖某在微信中表示“……我们公司现在方向变了……存储可能暂时不会做……本来我还想问下我们产品经理……可否直接买你们品牌的卖,可是被否定了”,***表示“……大家还是朋友,不一定非要谈生意上的事……”;
3.2019年6月30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向上级汪振浩发送的周报电子邮件,***表示其按照2019年4月15日部门调整前的工作惯例提交双周报,以便宏杉公司及时掌握其工作内容,2019年4月15日至6月29日期间未提交双周报。
宏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在办公场所玻璃门外自拍,不能证明出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表示***系恶意提交,自2019年4月15日工作部门调整后,***已无需再提交双周报。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
证据1照片仅为***在办公场所门口进行自拍,况且***也表示其拍照后即离开,证据1难以体现***系正常出勤,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亦不能体现***在2019年7月10日至8月20日正常工作,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根据双方的陈述,在2019年4月15日之后,提交双周报已经不再是***的工作内容,***在2019年4月15日至6月29日期间也未提交过双周报,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任宏杉公司战略大客户部副部长,并兼任上级部门市场部副总裁一职,在战略大客户部被撤销后,宏杉公司相应免去***的工作岗位,并发函要求***至总部报到协商进一步的工作内容,亦属合理。然***在收到通知后既未向宏杉公司提出异议,又不按照要求前往总部,显属不当,此后宏杉公司又向***发出调岗通知,***仍旧既未提出异议,又不按照要求前往岗位报到,即便***不同意宏杉公司的调岗安排,双方产生争议,***也应当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正常至宏杉公司出勤。但如前所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9年7月10日至8月20日期间其仍旧正常出勤,为宏杉公司提供劳动,本院对于***关于仍在原岗位正常出勤的主张难以采信。宏杉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持有2019年8月5日至8月6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该两日***虽未向宏杉公司申请病假,但是确系因病未出勤,宏杉公司应支付该两日的病假工资,经核算,该两日的病假工资金额为1,909.09元。如前所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并提供劳动,其主张该期间除5日、6日外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3月至8月手机通话费,宏杉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通讯费每季度报销一次,超过一个季度将不予报销,***知晓该规定,却一直未将系争通讯费发票交予宏杉公司进行报销,其再行主张报销2019年3月至8月手机通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4月至8月市内交通费,宏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允许报销的市内交通费需为因公发生且仅能使用当月发票予以报销,***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报销,亦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出租车费及公共交通卡费用系因公发生,***要求宏杉公司报销2019年4月至8月出租车发票及公共交通卡发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杉公司同意为***报销差旅费14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宏杉公司撤回对第一项仲裁裁决的起诉,均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965.52元
二、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8月5日至8月6日病假工资1,909.09元;
三、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差旅费报销款146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蔚夏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