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凤凰新城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3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平,男,1975年4月29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御景新城。
负责人:张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生平、原审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昆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云08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黄生平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款应当按03定额进行结算。昆利公司与***、黄生平之间就新锦江御景新城项目存在承揽的事实关系,但双面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系口头约定按03定额对劳务承揽进行结算;***、黄生平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昆利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用章,用其签署合同无效;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不是李界,李界也不是昆利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对李界进行授权,李界无权签署该协议。故协议无效,不能依据该协议的单价进行结算。二、双方没有正式结算,李界无权代表公司与***、黄生平进行结算,且***、黄生平提供的结算书中明确写明“本结算书未经总经理签字或未该公司公章及未经终验无效。”一审法院没有认真严格审查,将一份无效的结算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昆利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三、昆利公司认可本案争议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且也预付过承揽工程款,但无结算,无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按照03定额进行结算后方知昆利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承揽工程款。
***、黄生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生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立即支付***、黄生平工程款2010244.48元;2.请求判令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向***、黄生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未付工程款2010244.48元乘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清偿全部应付工程款之日止;3.由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利公司系“御景新城一期”19、20、21号楼的施工方,并设立了御景新城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张小平。2013年7月18日,昆利公司与***、黄生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御景新城一期”19、20、21号楼及相应车库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黄生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序,由于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按03定额在5000元以内的,双方不予计算,超出5000元部分按03定额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建施、结构图中的消防、防水、门窗、栏杆、内外墙涂料除外,但主体配合预埋的由***、黄生平负责。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528元/㎡的包干价,以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面积的计算以图纸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地下室与地面以上为同一价格。工程款支付:完成最后一栋地面2层顶板浇筑后,按实际完成面积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黄生平70%的人工工资和辅材费,以后按审核实际完成月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由***、黄生平提供相关结算资料,昆利公司审核后30天内支付到95%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到时没有质量问题由昆利公司一次性付给***、黄生平。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昆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界签字并加盖御景新城项目部印章。2016年11月,***、黄生平的劳务总包班组完成施工。2016年12月18日,***、黄生平与昆利公司对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黄生平的劳务总包班组增加工程量合计116043.95元,减少工程量合计283127.95元,并由***、黄生平与昆利公司的李界在《签证清单》、《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新城项目劳务总包方应减扣部分统计》中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0日,***、黄生平与昆利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黄生平的劳务总包班组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32816.91㎡,面积产值为17327328.48元,无零星用工签证,增加工程量为116043.95元,减少工程量为283127.95元,班组总产值为17160244.48元,***、黄生平已累计领款12750000元,尚余工程款4410244.48元未支付,保修金为858012.2元。以上结算内容由***、黄生平与昆利公司的李界、昆利公司财务人员张玲签字确认。***、黄生平与昆利公司结算后,昆利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向黄生平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017年春节前向***、黄生平下属组长杨剑辉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410000元,2018年春节前向***、黄生平下属组长罗再君、王远新、李小平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10244.4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昆利公司辩称其与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尚未审结,本案应以该案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系***、黄生平与昆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劳动报酬的支付并不以该案为依据,故昆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黄生平与昆利公司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主体问题。2.***、黄生平与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昆利公司是否应向***、黄生平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
1.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主体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昆利公司作为“御景新城一期”19、20、21号楼的施工方,确实设立了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且***、黄生平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故一审法院认为,***、黄生平起诉时虽对项目部名称书写有误,而***、黄生平将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第二被告的名称一审法院予以更正为“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对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定。
2.***、黄生平与昆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是否应向***、黄生平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昆利公司将“御景新城一期”19、20、21号楼及车库的劳务作业交由***、黄生平完成,对该事实昆利公司无异议,故***、黄生平与昆利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昆利公司辩称***、黄生平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能据此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黄生平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昆利公司盖章及其法人签字,但落款处由“委托代理人李界”签字,并加盖了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的印章,从形式上能够认定签订该合同是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的行为。现昆利公司主张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昆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作为昆利公司的组成部门或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黄生平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由昆利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昆利公司具有约束力,***、黄生平与昆利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昆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黄生平的劳务班组按要求完成施工后,***、黄生平与昆利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尚余工程款4410244.48元未支付,保修金为858012.2元。结算符合***、黄生平与昆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昆利公司抗辩不能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价结算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黄生平与昆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由***、黄生平提供相关结算资料,昆利公司审核后30天内支付到95%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据此,昆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结算后30天内扣除保修金858012.2元后向额***、黄生平支付剩余款项,按国家规定到时没有质量问题由昆利公司一次性付给***、黄生平,而昆利公司在结算后陆续支付了24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的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本案中,***、黄生平完成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至今已超过二年,昆利公司虽主张***、黄生平完成的劳务作业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质量保证金858012.2元不应扣除。故***、黄生平要求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010244.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昆利公司支付***、黄生平工程款2010244.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昆利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黄生平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黄生平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黄生平要求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未付工程款2010244.48元乘以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昆利公司、昆利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清偿全部应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昆利公司自2018年9月5日起按未付工程款2010244.48元乘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昆利公司抗辩***、黄生平应当按以下标准承担税款:以结算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营业税3%,城建税5%,教育附加费3%,地方教育附加2%,印花税0.3‰,企业所得税2.5%,以上税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黄生平与昆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对税费问题进行约定,故***、黄生平与昆利公司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进行缴纳税费,昆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昆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生平工程款2010244.4元;并以201024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黄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2元,减半收取11441元,由昆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本院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昆利公司认为,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使用的印盖仅是工程资料用章,李界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该合同无效。本案中,昆利公司认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成立了御景新城项目部,也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印章用途。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印章的形式上看,该印章未注明用盖范围。***、黄生平从印章外观上不能判断出印章的使用范围。其次,昆利公司在工地成立项目部,对其项目部印章具有管理及注意义务,因昆利公司未能履行印章的管理注意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昆利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昆利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书的效力问题。昆利公司认为,李界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不符合“本结算书未经总经理签字或未该公司公章及未经终验无效。”的条件,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只是口头约定工程款应按03定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经昆利公司自认,对结算书中***、黄生平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结算书中结算方式亦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定额方式进行,结算书由李界签字,昆利公司在该结算书签订后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支付。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界作为昆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与***、黄生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黄生平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该代理行为,昆利公司分别以交付公司印章,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认可。现昆利公司提出未与***、黄生平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应按03定额进行的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昆利公司支付***、黄生平工程款2010244.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二审过程中,昆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昆利公司承建的御景新城一期(19、20、21号楼)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在昆利公司与***、黄生平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进行了约定,故,对昆利公司提出对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2元,由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