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02民初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凤凰新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26682688910。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柏枝寺旅游环线西侧“御景新城”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688368395。
法定代表人:李昌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琦,女,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系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被告(反诉原告)新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琦、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昆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锦江公司支付拖欠昆利公司的工程款6473376.89元;2.请求判令新锦江公司以647337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四至清偿上述款项止;3.请求判决确认昆利公司对其承建的“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新锦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昆利公司与新锦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昆利公司承建施工新锦江公司发包的普洱市刀官寨“御景新城”一期房地产开发(19#、20#、21#)项目,建筑面积约33400.00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人民币,现工程已竣工交付,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37503616.89元,从2013年至2018年2月7日止昆利公司已收到新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2030240.00元,其中2011年7月25日新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台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昆利公司同意暂时向其退还工程款100万元,目前新锦江公司尚欠昆利公司工程款总计6473376.89元。昆利公司交付新锦江公司的上述房地产已经全部卖出,但欠昆利公司的工程款却一直拖欠,经过昆利公司多次催告也不予支付。昆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包括了昆利公司施工工人的全部工资和劳务费,属于法律上需要优先支付受偿的范围,且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工程价款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昆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新锦江公司对本诉辩称,认可昆利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款总额为37503616.89元,2013年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新锦江公司已向昆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2030240.00元,新锦江公司尚欠昆利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473376.89元。新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台是否收到昆利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李昌台个人行为,与新锦江公司无关,不应计算在新锦江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新锦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昆利公司逾期竣工575天,昆利公司应先履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新锦江公司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昆利公司要求新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现工程已经竣工,房产也已全部售出,昆利公司无法实现就工程款优先受偿。
被告(反诉原告)新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昆利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由其支付新锦江公司违约金2875000.00元(逾期天数575天×5000.00元/天);2.依法判令昆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新锦江公司与昆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昆利公司承建新锦江公司投资“御景新城”一期19#、20#、21#项目,约定开工建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合同工期至2015年2月12日,但昆利公司拖延工期直至2016年9月9日才正式竣工验收。昆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4.2.1第(2)项之约定向新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新锦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昆利公司对反诉辩称,昆利公司承建的工程不构成逾期竣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新锦江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导致双方无法确定工程期限,故未约定工程工期及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法律效力,对工期的约定无效,该协议书形式不合法,不是昆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昆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书与客观事实相悖,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完工,但当时21#楼按发包方要求处于停工期,不可能完工,约定的“完工”不等同于“竣工”,新锦江公司用偷换概念的方法计算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工程工期较长的原因是新锦江公司造成的,其对外分包部分工程,导致工期不在昆利公司控制范围内,且因新锦江公司资金问题,要求昆利公司停工一年多,至2015年下半年才复工。新锦江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17点第(1)项约定按月进度的75%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第(2)项约定履行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的付款义务。综上,因新锦江公司的上述原因,工期顺延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0点第(1)项工期顺延的条件,请求驳回新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昆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新锦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昆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新锦江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中标价和结算价要根据调差算出来,与分包无关,虽然合同未载明工期,但是《中标通知书》载明工期是36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新锦江公司“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由昆利公司中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普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1份、《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结算审查定案表》1份,经质证,新锦江公司以《普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系复印件,与其原件不一致为由不认可该证据,认可《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结算审查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工程审定总价为37503616.89元,认为无证据证明新锦江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分包。本院认为,新锦江公司质证认可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37503616.89元,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昆利公司在新锦江公司“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的施工工程款经结算后总价为37503616.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新锦江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昆利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收款人是李昌台,其作为自然人与昆利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新锦江公司无关,且转款用途上备注的是工程款,未备注退回工程款。本院认为,新锦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能够证实新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台收到昆利公司转账的10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该款系昆利公司退回新锦江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情况说明》1份、《王某证言》,新锦江公司质证认可证人王某陈述昆利公司承建的新锦江公司“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新锦江公司有分包的情况,施工过程中有农民工到工地闹事,但证人王某并不清楚分包项目、每月工程款拨付情况、材料款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证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王某受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对昆利公司在新锦江公司“御景新城”一期(19#、20#、21#)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监理,以及施工过程中,因新锦江公司的原因,工程暂停施工一年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新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昆利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上载明了工程工期为365天,但主合同中并未对工期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昆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工期的认定,本院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进行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1份,昆利公司质证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昆利公司代表人处“李界”的签字并无昆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对该补充协议书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昆利公司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昆利公司的签章且昆利公司对该签章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及昆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3.《21栋竣工图(1#楼梯详图、1#卫生间详图2#楼梯详图)》《21#楼1#、21#楼2#楼梯现场照片》2份,《地下室、21幢南侧电梯基坑及集水坑现场照片》1份、《快递单》1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整改通知书》1份,昆利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的质量问题不能由新锦江公司单方认定,应通过鉴定进行认定,且工程质量已经过了验收,不能成为新锦江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新锦江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若新锦江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4.《投标函》1份,昆利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就工期未作过约定。本院认为,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5.《新锦江御景新城项目建设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1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昆利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新锦江公司提交的《新锦江御景新城项目建设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与其提供的《王某证言》结合,证明了因新锦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闹事,2016年5月10日完成土建工程初验,新锦江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要求拨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新锦江“御景新城”小区项目建设推进召开协调会,会议决定:要求在2016年5月10前完成项目土建工程竣工初验,2016年5月20日前完成分户验收,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项目土建工程竣工终验,2016年9月底前完成工程竣工结算。2016年9月9日新锦江公司出具《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2016年9月19日工程经普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巡查、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施工方昆利公司已作了处理,同意提交竣工验收备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御景新城一期工程二标段19、20、21栋竣工报告》1份,昆利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竣工日期因工程师的原因导致错误,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9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昆利公司对“御景新城”一期工程二标段19#、20#、21#楼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报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3日,新锦江公司“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的施工工程由昆利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8594400.00元,工期365日历天。中标后,昆利公司与新锦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御景新城”一期19#、20#、21#,建筑面积约33400.00平方米(不含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出具或确认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确保本工程达到验收规范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监理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为王某。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5%。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完成至(19#、20#、21#)±0.000以上二层顶板浇筑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以后按审核实际完成月进度工程量支付75%。(2)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并提交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部分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不计利息)。(6)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监理公司审核,发包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届时如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存有争议,则以发包人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7)支付工程款前,发包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全部整改完成,否则发包人可以拒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迟责任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工程竣工后按照建设部“一户一验”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五天内,承包人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承包人延迟交付的,处人民币1000.00元/天罚款,且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一切损失。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二十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二十日内,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则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总工期不能按时完成,罚没全部工期保证金,并处人民币5000.00元/天的工程款处罚。但若至竣工验收,承包人自行采取相应措施按合同工期如期完成,则前一节点所罚款项视作奖励退还承包人(但一层顶板工期延迟罚款不退)。
昆利公司与新锦江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昆利公司必须对其承包范围内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内容进行保修,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造价的5%,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4年7月25日,昆利公司通过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新锦江公司法人李昌台6223690158484564账户转款100万元,转款用途为工程款。
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昆利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御景新城”一期19、20、21号楼施工图纸确定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人分包他人的除外)。双方确认,昆利公司承包工程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全部竣工。新锦江公司按月向昆利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拨付标准为每月昆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昆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原施工合同的约定方法予以确认。
2016年2月25日,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召开新锦江“御景新城”项目建设推进协调会,对“御景新城”项目建设进度及工程进度支付款等做了明确要求。会议决议:(一)项目开发商和参建施工企业要团结协作,按照时间节点倒逼快速推进项目建设,要求在2016年5月10日前要完成项目土建工程竣工初验,2016年5月20日前完成分户验收,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项目土建工程竣工终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要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施工企业负责做好提供施工验收资料工作。在2016年9月底之前,按照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项目开发商和施工企业间要完成双方的工程竣工结算。(二)2016年3月底前,项目开发商须向昆利建筑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两家施工企业每家拨付200万元工程款,其中2月底前应尽量拨付部分工程款用于支持工人复工。施工企业对工程款要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于项目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竣工终验后至工程竣工结算前,项目开发商向两家施工企业每家再拨付100万元工程款。
“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19#、20#、21#楼于2013年11月5日开工,2016年9月9日竣工。2016年9月19日,普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编号为2013-A010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观感质量验收评价为“一般”;该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满族设计要求,五家责任主体方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无重大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同意推荐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
2017年10月13日,昆利公司、新锦江公司、普洱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的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8863851.70元,按合同约定让利3.5%后审定金额为37503616.89元。双方结算后,新锦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2030240.00元,剩余5473376.89元,应扣除质量保证金为273668.84元。
2018年6月26日,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作为新锦江公司”御景新城”一期19#、20#、21#楼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施工过程中,新锦江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电梯、门窗、外墙涂料、公共部分涂料、防水、扶手等另行分包给第三方,施工过程中新锦江公司因资金问题,21#楼施工过程中要求昆利公司暂停施工一年多,直至2015年下半年复工后,拖欠工程进度款,昆利公司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昆利公司承建“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19#、20#、21#楼施工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新锦江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6473376.89元、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昆利公司对其施工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昆利公司承建的“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19#、20#、21#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昆利公司、新锦江公司、普洱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于2017年10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8863851.70元,按合同约定让利3.5%后审定金额为37503616.8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中约定,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算后,新锦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30240.00元,尚欠工程款5473376.89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73668.84元,其余工程款5199708.05元,新锦江公司应按约向昆利公司支付。2014年7月25日昆利公司向新锦江公司法人李昌台账户转账100万元,昆利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为了缓解新锦江公司资金紧张退还新锦江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但《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仅载明为工程款,而非退回工程款,该款项往来系昆利公司与自然人李昌台之间的经济往来,昆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昆利公司主张新锦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其转账给新锦江公司法人李昌台的10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昆利公司要求新锦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473376.89元的诉讼请求,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73668.84元后,本院予以支持5199708.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享有该项权利需满足以下法定条件:(1)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2)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致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该优先受偿权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建筑物,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除外;(4)承包人应催告发包人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在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当事人之间协议或者向法院申请拍卖以行使该权利;(6)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昆利公司承建新锦江公司“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的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对工程款结算审定,新锦江公司未按约向昆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昆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新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新锦江公司仍未支付,昆利公司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昆利公司要求确认对其承建的“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昆利公司在新锦江公司应付工程款5199708.0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的可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部分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新锦江公司应将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进行结算,昆利公司、新锦江公司、普洱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于2017年10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但至今新锦江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32030240.00元,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5.4%,新锦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新锦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每天向昆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对账确认后20日内,新锦江公司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昆利公司主张以647337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四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5199708.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四至清偿之日止。
2.昆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75000.00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载明工程工期,但在施工过程中,新锦江公司与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19#、20#、21#楼施工图纸确定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人分包他人的除外)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全部竣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昆利公司承建的“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19#、20#、21#楼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御景新城”一期二标段19#、20#、21#楼竣工验收时间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期限之后,均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虽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但由于新锦江“御景新城”项目建设存在工期滞后,可能导致延期交房以及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普洱市住建局于2016年2月25日主持召开新锦江“御景新城”项目建设推进协调会,对“御景新城”项目建设进度及工程进度支付款等作了明确要求。对此,因新锦江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造成项目建设进度滞后,新锦江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新锦江公司认为昆利公司逾期竣工,要求昆利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75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99708.05元,并以5199708.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四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199708.0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御景新城”一期(一)-02标段的可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部分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1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701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37.46元(多诉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普洱市新锦江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77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刀 楠
审 判 员 黄海雁
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后永芝
书记员林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