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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沙湾县第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3民初634号
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大十字商厦2楼218-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333024430P。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城东新区南京路南侧上海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4223MB1264833H。
法定代表人:王建俊,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颖(特别授权),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分期分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53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利息30096元,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27日,按年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6%计算;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根据单位监控必须达到90天的要求,2017年10月20日被告时任校长郑雪英(现为书记),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公司监控硬盘及录像机;当时校长说:这个钱当时一下付不了,要分2-3年分批次付清;原告当时同意,并说好价格。安装调试设备价款122500元,原告并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当时校长以没有资金来源及无法办理采购手续为由,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于2018年6月25日补了欠款清单,加维修及耗材送货价值1030元,合计:欠货款123530元。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需财政拨付、无钱为由拖延付款,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辩称,原告主张欠123530元的货款,里面包括1030元的耗材,是事实;因我学校是财政拨款所以一直未支付,被告接到诉状后,积极给予以配合,现可以偿还部分货款。被告在2018年6月才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清单,且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未到,利息这一块不承担、不认可;再原告计算利息过高,计算时间有误,希望法庭给予调解。
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235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根据单位监控必须达到90天的要求,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公司监控硬盘及录像机,当时被告校长给原告说:这个钱赊欠,当时一下付不了,要分二到三年分批次付清,原告想的每年付4万元左右,原告同意,利息当时没有约定。讲好价格后原告如期安装调试完毕,设备价款122500元,后于2018年6月25日补了欠款清单,加维修及耗材送货价值1030元,合计:欠货款123530元。
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在2018年上报财政,请求拨款凑措资金。2020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二张,金额为63730元,根据原告给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4日63730元的发票,被告在2020年5月5日上报政府采购办,办理政府采购计划。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义务,被告予以接受,该口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则指正确及及时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原告诉状陈述自认、被告答辩认可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监控买卖合同是分期分批买卖合同,价款为赊欠。付款方式:是分批次付清,至于分多少批以及每一批次付多少钱则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未达成协议。付款期限:是分二到三年付清。付款期限被告答辩:最后付款期限未到,但付款方式未分批次付款被告是违约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730元;
二、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的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9800元(123530元-63730元);
三、驳回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支付货款利息3009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53626元,案件受理费3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0.29元,由被告沙湾县第七小学负担1355.7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进红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