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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23民初2493号
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大十字商厦2楼218-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333024430P2-1。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男,系该公司经理,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员,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
住所地: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
统一组织机构代码:12654223458367007K。
法定代表人:阿斯哈尔坎杰别克,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639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6150元,时间自2016年9月20日到2019年7月20日,按年率的3.6%计息。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哈拉干德学校、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双语幼儿园、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希望小学、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学校,以上学校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都隶属于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2016年9月20日从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办公设备,价款86390元。货物正常使用后,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经电话多次沟通,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被告延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12日之间付了四笔款,共计还了35640元,剩余50750元未给付。被告给付的款项都给开具了发票,还有一张9200元的发票已开具;但被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哈拉干德学校、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双语幼儿园、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希望小学、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学校,以上学校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都隶属于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原告举证书证1,货物出库单7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2016年9月20日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购买原告一台复印件价款4600元;2016年9月20日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哈拉干德学校购买原告一台复印件价款4600元;2016年10月21日-2017年8月15日货物出库单五份,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哈拉干德学校、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双语幼儿园、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希望小学、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学校欠原告监控设备款。被告购买的二台复印机及监控设备欠款的数额是86390元,原告举证书证2,四张增值税发票据,打印件,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款金额是35640元。货款86390元是从2016年9月20日-2017年8月15日分批次赊欠的,2019年6月3日原告开具5640元和1500元的发票,2019年10月8日被告付款564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付款1500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付款9200元和19300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开具9200元和两张965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复印件及监控设备货款5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1、86390元×3.6%÷365天×657天(2017年8月15日-2019年6月3日)=5598元;2、(86390元-7140元)×3.6%÷365天×6天(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4日)=46.9元;3、50750元×3.6%÷365天×107天(2019年12月6日-2020年3月23日)=535.59元,利息合计:6180.49元。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此案缺席判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金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750元及利息损失6180.49元(利息算至2020年3月23日),合计:5693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92540元,案件受理费2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进红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