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1433号
原告:沙湾市金佳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世纪大道南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女,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沙湾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三道河子镇乌苏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星,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中浩,男,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沙湾市金佳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湾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市金佳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8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5030X光机和电动伸缩门,共计42900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需方签字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有违约方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被告安装运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沙湾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对欠款本金42900无异议,违约金12870元不认可。付款要符合财政采购要求,有相关的凭证、发票及采购审批手续。原告一直未办理采购手续,致该项目付款迟迟不能上报审批。违约金我们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030X光机和电动伸缩门,共计42900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如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对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在付款期限内,原告未将财政采购手续交付被告,致付款推迟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2900元未还,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虽约定违约金,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的附随义务及时交付采购手续,造成逾期付款,原告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市金佳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2900元;
二、驳回原告沙湾市金佳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元,投递费25元,由原告沙湾市金佳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沙湾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