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11民初11445号
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电力公司)诉被告张某1、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嘉诚劳务公司)、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运河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浩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挺,被告嘉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告运河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源浩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张某1经济补偿金,如支付,计算年限的问题;是否应支付原告休假工资8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1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某1一直在原岗位为原告工作,一直工作到2020年4月11日。从被告张某1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是原告方的人员通知被告张某1不要来上班了,张某1于2020年4月12日离开原告单位至今。原告欠发被告张某12020年3月份工资1850元属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组织被告张某1学习、了解原告的规章制度,主张因被告张某1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欠当,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某1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张某1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被告张某1自2006年5月在被告运河发电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被告嘉诚劳务公司变更为原告源浩电力公司,但这种变更是由于被告运河发电公司的承包方变化所致,并非被告张某1的主观意志所主导。被告张某1要想继续在被告运河发电公司上班,就必须与被告嘉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尽管被告张某1出具了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系个人原因,但并不影响被告张某1想要继续在运河发电公司工作导致的无奈与被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现张某1主张在被告嘉诚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到原告的工作年限中,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5900元(1850×1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1已申请休假,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张某1带薪休假工资308元(1850÷30×5)。鉴于被告张某1对上述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事项的认可,其在辩称中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某1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张某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某1与源浩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浩的电话录音及与原告负责人薛凤蒿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嘉诚劳务公司提供的失业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报告、被告运河发电公司提供的设备、器具、材料搬运等服务承包合同4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20年1至4月份考勤表,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被告张某1与被告嘉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到被告运河发电公司工作。2019年1月17日,被告运河发电公司与原告源浩电力公司签订燃料厂内管理外包合同,将燃煤整形、煤场喷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人员、包燃料厂内管理所需的一切材料及人工所需劳动防护用品、食宿等。因原告源浩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聘用被告张某1,张某1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辞职报告:本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嘉诚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的原因为个人辞职。被告嘉诚劳务公司未支付被告张某1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张某1续签劳动合同,张某1仍然在原告处工作,2020年4月11日,原告有关人员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张某1不要来上班了。被告张某1于2020年4月12日离开原告单位至今。张某1自2006年5月至2020年4月一直在被告运河发电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及岗位一直没有变化。被告张某1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1850元。原告欠发被告张某12020年3月份工资1850元。
后被告张某1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3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济任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请人张某1与被申请人嘉诚劳务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张某1与被申请人源浩电力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源浩电力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12020年3月工资1850元、2019年休假工资850元,同时支付张某1经济补偿金259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源浩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确认被告张某1与被告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某1与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2020年3月份工资1850元、带薪休假工资308元;
三、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经济补偿金259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源浩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书记员 季公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