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1574号
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A区一号步行街E组团A2户型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46371720。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星,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危房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单价,单价为1350.00元/㎡,按实际验收面积结算。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进度)进行支付,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被告支付工程款总价97%,保修金按工程款的3%计算,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完工,被告于2019年11月入住该房。经原、被告确认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68.15㎡,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2002.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剩余40002.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及相关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验收面积结算,按工程量(进度)支付,被告于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保修金按3%计算,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9200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尚欠40002.5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完成施工并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且已超过一年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40002.5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本案中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按法律规定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刀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林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