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3080号
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步行街**团**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46371720。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星,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9年10月12日,布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危房建设施工工程,施工单价为每平米13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1月入住,经结算,被告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9.63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75000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尚欠4万元工程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根据《思茅区脱贫攻坚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管理工作方案》,倚象镇启动了735户四类重点对象和600户一般户建房工作,被告属于一般户,经镇、村两级通知,于2019年初启动建房,并纳入2018年一般户建房指标,享受每户建房补助4万元,但该补助资金至今未到位。2.原告虽为被告进行了危房改造,但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实际结算。3.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建房面积、单价及工程款总价,但不认可欠款金额,被告建盖房屋所用的门、楼梯扶手、灯以及工程用电都是被告自己购买并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共购买小门7扇,每扇按600元计算,合计4200元;购买大门1扇,按2000元计算;购买卫生间门一扇,按300元计算;购买楼梯扶手9米,按每米180元计算,合计1620元;购买灯13盏,按每盏30元计算,合计390元;支付工程用电电费560元,以上共计9070元。另外,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帮原告做工,原告口头答应每天按160元的报酬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做工61天,劳务费共计976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4950元,尚欠481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综上,被告自行购买的装修建材及原告应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883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3880元,该款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欠款4万元相抵后,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项为31120元。4.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痕,浇灌的柱子不饱满,合同中约定使用昆钢,但实际一层板面使用的是玉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华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2组证据《收据》7份;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华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照片》1张,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入住新房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的是被告家的房屋,故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且《照片》的关联性未得到被告**的质证认可,该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暂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美居灯饰·卫浴购货单》1份、《大将军陶瓷销售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1份,其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时,大门1扇、卧室小门7扇、卫生间门1扇、灯13盏、楼梯扶手系自行购买,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华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自行购买了大门1扇、卧室小门7扇、卫生间门1扇、灯13盏的事实,但不认可其自行购买楼梯扶手的事实,因该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能与原告认可的被告自行购买了大门1扇、卧室小门7扇、卫生间门1扇、灯13盏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第3组证据《照片》4张,其用以证明建房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昆钢,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在第一层板面用昆钢建房,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华源公司质证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的房屋系被告家的房屋,无法反映钢筋的使用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且《照片》的关联性未得到原告华源公司的质证认可,该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暂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第4组证据《村委会调解笔录》1份,其用以证明因案外人黄康未向实际施工人王斌付清建房款,王斌将黄康家的玻璃砸坏,2019年12月24日村委会召集王斌与黄康及被告等六户人家进行调解,调解后被告**于2019年12月下旬入住房屋的事实。原告华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调解笔录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复印件上亦未加盖调取单位的印章,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暂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源公司包工包料为**家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危房进行改造建设,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单价,即每平方米135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的方法、部分材料的订价,并约定如发包人需要更好的材料,超出合同约定的订价由发包人负责补给承包人材料差价。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开工,房屋竣工后至今未进行验收,**于2019年12月实际入住改造房屋。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家建盖的房屋面积为129.6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工程价款合计175000元。**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30日七次共向华源公司预付工程款135000元。
另查明,**家建盖的房屋内的1扇大门、7扇卧室门、1扇卫生间门及13盏灯具由**自行购买,**自认实际施工人王斌已向其支付过材料款5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自建的三层以上(含三层)建筑物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而三层以下建筑物的建筑行为应纳入承揽合同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系三层以下,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9.6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50元,总工程款合计17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2项约定:防盗门600元/扇、大门2000元/扇、卫生间门300元/扇、楼梯扶手180元/米、灯具30元/套,如发包人需要更好的材料,可以自行购买,多出合同约定的差价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自行购买了13盏灯、1扇大门、7扇卧室门、1扇卫生间门。本院认为,以上材料系被告自行购买,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从被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中对此部分进行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以上材料合计价款6890元,庭审时,被告自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王斌已向其支付过材料款5000元,扣除该部分后,原告尚应从总工程款中再扣除1890元。关于原告抗辩被告预付的工程款135000元中已对此部分进行抵扣的事实,因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楼梯扶手系其自行购买,亦应抵扣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为原告做工,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4810元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建议被告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7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3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退还的材料款189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1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约定政府补贴的4万元由政府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以政府未向其支付补贴的4万元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00元,被告系败诉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就以上费用的产生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0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