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46371720。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星,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再审申请人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20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当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但作为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王斌,没有收到出庭通知书,没有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因此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再审,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重审。
***提交意见称,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兴星代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郭兴星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郭兴星代表原告与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是自愿的,协议内容合法。原告、被告当天签收了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王斌没有收到出庭通知书,没有参加法庭审理,本案应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原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了两位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案件审理中,虽然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王斌到庭参加法庭审理,但原告的另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星已按通知代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并按代理权限代表原告当庭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案件的审判程序合法,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现已生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王斌未被通知参加法庭审理情况属实,但王斌只是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中的一位,不是当事人。王斌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对生效调解书应当再审的事由,故再审申请人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邹春林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