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81民初7543号
原告:济南森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森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下调解处理,本案中止诉讼。因调解不成,恢复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7、8月份工资;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森景园林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情况均有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森景园林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确定结算数额,更无法核算7、8月份工资。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部分请求。森景园林公司不服,提出如上请求。
森景园林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经过仲裁程序;
2.荒山绿化施工效益工资试行办法1份,证实双方在办法中有对所从事的工作、工资、安全、管理、奖金等相关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
***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7595.40元、经济补偿金2150元,以及7、8月份工资6665.50元。请求驳回森景园林公司的诉求。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闽源钢铁西厂绿化项目包工结算表1份,证实***2016年3月19日入职并且工作地点在闽源钢铁西厂;
2.***项目区第六标段荒山绿化项目包工结算表1份,证实2016年8月6日***工作地点在***;
3.农业银行流水明细2份,证实***的固定工资为4300元,且2016年7、8月份工资未发放;
4.2016年6、7月、8月份记工本3本,7月份考勤表1份,证实***7月份满勤工作,8月份工作17天;
5.圆通快递走件流程查询截图1份、圆通快递单照片1份,辞职信1份,证实***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辞职,森景园林公司已于同年8月26日签收;
6.森景园林公司的工商公示截图1份,证实快递签收人***是森景园林公司公司监事;
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加盖在***提供的记工本上的公章与森景园林公司委托招标的公章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3月19日,***到森景园林公司工作,直至同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离职,并于同年8月22日通过圆通速递向森景园林公司递送书面辞职申请。2016年8月26日,森景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在此期间,森景园林公司未给***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尚欠***2016年7、8月份工资未发放。***离职前,森景园林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其工资600元。
***在辞职信中注明:本人在森景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2016年6月26日,森景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与项目管理方、住工地负责人签订”***项目区第六标段荒山绿化施工效益工资试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绿化施工百分考核,包括施工前的准备(20分)和绿化施工技术规程(80分)。绿化施工技术规程又划分为放线及挖坑(15分)、**栽植前保护及修剪(5分)、**的种植(15分)、降低人工成本(10分)、工期管理(5分)、质量管理(5分)、安全施工(15分)等8个项目内容。二是绿化施工效益工资奖惩办法,包括效益工资形式和成本控制两部分内容。
森景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加盖公章,***、***在项目管理方处签字,***、***在住工地负责人处签字。其后,***、***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工地组织人员搞绿化施工,进行工作记录和考勤。
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4月27日,通过森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4300元。
4.***辞职后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森景园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95.40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7、8月份工资6863.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150元;(4)被申请人补缴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社会保险。森景园林公司在该委答辩称,”记工本显示申请人6月份只工作了两天,7月份工作整月,8月份工作至15日结束;申请人已经辞职三次,被申请人结清了三次工资;由于申请人断断续续提出辞职,所以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案经该委审理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1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17595.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1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8月份工资6665.5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森景园林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一是***的工资标准问题;二是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主张其月基本工资43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4、5、6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尚欠提供7、8月份工资未发放。森景园林公司反驳主张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于2016年3月19日到森景园林公司工作,直至同年8月15日,其后***以森景园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劳动合同的签订;二是,***的工资收入;三是,***相应待遇的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经过审查,森景园林公司与***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效益工资试行办法”,该办法只是对涉及的***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操作规程实行奖惩,同时针对该项目效益工资的计算标准等方面进行内部约定,其具有特定性和单一性,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的主要条款。因此,该试行办法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其次,森景园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自认”由于申请人断断续续提出辞职,所以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现森景园林公司以签订”效益工资试行办法”为由,主张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在森景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主张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4300元,森景园林公司未明确否认,只反驳主张试用期为三个月。结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森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给***4300元,森景园林公司虽有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因此,本院确认***月工资为4300元。其次,***主张其2016年4、5、6月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森景园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即要求庭后核实***的考勤及工资情况,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其2016年4月至8月份工资总额17595.4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的待遇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上所述,森景园林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辞职与森景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森景园林公司依法应依据***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0元(4300元/月×0.5个月)。其次,如上所述,森景园林公司拖欠***2016年7、8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认可收到现金600元,根据***的出勤天数,森景园林公司应支付***该两月份工资合计6665.50元[4300元+(4300元/月÷21.75天×15天)-600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森景园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森景园林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8月份二倍工资差额17595.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森景园林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森景园林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森景园林公司主张其与***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森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8月份工资6665.50元;
二、济南森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595.40元;
三、济南森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森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