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4民初868号之四
复议申请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高绍华。
复议申请人王旭红,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复议申请人熊凤云,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衡东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宇工程处、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鑫分公司、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远分公司、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良分公司、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升工程处、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昭成、李自平、王旭红、熊凤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湘0424民初86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华升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邮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收到该申请。王旭红、熊凤云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邮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该申请。
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解除(2017)湘0424民初86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的全部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上述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依***申请,对华升公司及公司下属工程处、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公司下属的上述工程处与分公司均非独立法人,均属华升公司所有,故华升公司代表各被查封主体,就本次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一、***申请查封的理由没有基本证据支持。涉案的主要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不是华升公司所签。该两份合同系邹昭成冒用华升公司名义签订,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升公司与“宜良滇中文化产业园”项目债权债务无关。二、本案保全行为给华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会引发不必要的司法纠纷。因此,为避免本案保全错误,导致各方诉累,请求对(2017)湘0424民初868号民事裁定的保全复议并予以撤销。
王旭红复议称,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王旭红个人银行存款(中国银行账户金额为243485.63元,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为24463.14元)的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王旭红不是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被申请人,查封王旭红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二、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已经不再具备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与条件。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债权及所有权利于2016年5月31日再转让给罗俊杰,***不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同意将相关房产按照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偿给了***上述441万元债权,即以物抵债清偿了本案的债务,本案***的债权已经消亡。因此,王旭红提出上述请求。
熊凤云复议称,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熊凤云个人银行存款(招商银行账户金额为100302.92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17334.42元)的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熊凤云不是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被申请人,熊凤云在《债权转让合同》签字的身份是代理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活动,非个人行为,查封熊凤云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二、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已经不再具备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与条件。因此,熊凤云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华升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首先,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17)湘0424民初86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其次,***起诉时提供了华升公司出具给邹昭成的办理宜良滇中汽车文化产业园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宜滇工程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与《协议书》(华升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已认可华升公司与宜平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中乙方签章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良·滇中汽车文化产业园项目部”,邹昭成的宜滇工程授权委托书与复议申请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已认可签章的华升公司与宜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邹昭成形式要件成立,即***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担保,本案现对复议申请人及其下属的工程处、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行为并不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的邹昭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属于实质要件,该实质要件需要经过庭审审理等程序后才能作出是与否的认定,本案现尚未经过庭审审理,故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复议申请人以主动支付400余万元款项供法院冻结会影响其正常资金链断裂或者带来高额的资金成本,拒绝提供担保,该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华升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对王旭红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起诉时提供的王旭红署名给李自平的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了“委托李自平办理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需要法定代表人的所有事项,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的内容;《债权转让合同》中李自平与熊凤云代表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字,同上述对熊凤云作为担保人的理解,李自平对该合同中涉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王旭红亦承担担保责任。罗俊杰与***双方已解除了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且从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付款承诺书》来看,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旭红、熊凤云应知道***与罗俊杰已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显示向罗俊杰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事实,故对王旭红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王旭红认为的“以物抵债”的意见,亦属于实体审查事项,本院不予采纳。王旭红对解除财产保全的请求又未提供担保,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对王旭红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对熊凤云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起诉时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中第二条载明“乙丙双方签字人负本货款连带清偿责任”,熊凤云在该合同中以丙方签字人署名,根据财产保全的形式审查要件,即熊凤云为涉案债务担保人。对熊凤云提出的其他理由,同上述对王旭红提出的理由分析,熊凤云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7)湘0424民初868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的复议请求。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旭红要求解除(2017)湘0424民初868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的复议请求。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熊凤云要求解除(2017)湘0424民初868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唐建平
审 判 员  谭发生
代理审判员  汤红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倩文
校对责任人:谭发生打印责任人:马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