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云南筑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雷洪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一审第三人于2019年4月25日死亡,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父亲雷吉才、母亲钱永凤、长女雷谢芳、次子雷小雨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云南筑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自身,以及与相关另案生效判决之间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有关姜大友、何正林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雷洪华的挂靠行为无效,本案理应认定实际施工人是雷洪华,并判决雷洪华、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二)因手续不齐、意思表示不明确、真实性未核实、价款不公允,且以房抵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2套房折抵本案工程款错误,该12套房抵扣的并非本案工程款,而是雷洪华与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项目的款项。(三)本案追加雷洪华为第三人,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雷洪华应为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工程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筑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原审确定的涉诉工程结算总价款无异议,云南筑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主张人工挖孔桩工程价款、易门南屯湖生态旅游园(一期)2号地块室外工程结算价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但因其不能切实举证证实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雷洪华支付款项时已就每笔款项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予以明确,故原审判决将雷洪华施工的涉诉全部工程价款一并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关于以房抵扣工程款的问题。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抵款事实,且涉诉用于抵款的房屋所有权已实际转移各购房人,云南筑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切实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综上,云南筑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筑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书记员 陈 柏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