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02民初2420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097907167)。
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城西门街。
法定代表人:高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来,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被告江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被告江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茅区嘎龙市场旁工地做木工活,由于工作时间超长,导致原告被电锯锯到手指。当天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第九二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环指指端缺损;2.左小指末节骨折。2021年11月2日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鼎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32716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工友陈德雄、姚正勇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2268元,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计算,误工费为25567元(102268元÷360×90)。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与妻子在同一工地上班,该事实工友陈德雄、姚正勇可以证实。因此护理费为8522元(102268元÷360×30)。营养费为3000元(30日×100元/日)。原告手指被据断已经影响到劳动能力,故,原告的精神已经遭受严重痛苦,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上述五项合计为40889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原告本次人身损害的原因是被告江来强行命令原告超长时间工作,导致原告体力不支而发生工作失误,因此被告江来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华升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江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作为受益方,其应与被告江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升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华升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鼎硕伟业劳务公司。本案是鼎硕伟业劳务公司招聘的工人发生事故,华升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收配收入40905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水平每天120元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按照一般标准50元一天计算。
被告江来辩称:一、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对于损失费用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与华升公司的一致。
原告***、被告华升公司、被告江来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即: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1份、云鼎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32716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植入医疗器械使用记录1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载明的内容系原告的低保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陈德雄、姚正勇书面证明各1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言的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华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份、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被告华升公司已将“普洱华街墅院”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江来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份、微信转账记录2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被告江来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7月28日,原告***受被告江来雇佣,为被告江来在“普洱华街墅院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时手指被电锯锯伤。原告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27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环指指端缺损;2.左小指末节骨折。2021年11月2日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32716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普洱华街墅院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华升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华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随即转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硕公司)。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事实后,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华升公司、江来承担责任。被告江来陈述,其为鼎硕公司分包的“普洱华街墅院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之后其又雇佣原告为其直接提供劳务,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普洱华街墅院建设项目”做工时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项目由被告华升公司承包建设后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鼎硕公司,被告江来为鼎硕公司分包的该项目提供劳务,后其直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华升公司、鼎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江来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江来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且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江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侵权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华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如下: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2268元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供持续从事建筑业工作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按照《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的2021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6.16元(40905元÷365天×90天)。
2.护理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的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5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为:4500元(150元×30日)。
3.营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3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元/天,对原告的营养费支持为1800元(30天×60元/天)。
4.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因评定三期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属合理、必要开支,且二被告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其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情为左环指指端缺损、左小指末节骨折,根据三期鉴定分析,经医院治疗后发现原告遗留小指末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为被告江来提供劳务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0086.1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186.16元。被告江来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的25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江来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6686.1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及金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668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由原告***负担243.28元,由被告江来负担1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方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