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1247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4月2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代理人:王蕊,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67361519X7。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郭蛟、钟潇逸(实习),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7995096J。
法定代表人:梁建生。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097907167。
法定代表人:高绍华。
地址:云南省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姚超,曲靖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2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姚超,曲靖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曲靖德源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0085196R。
法定代表人:张锡平。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丁冬,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曲靖德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蕊,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蛟、钟潇逸,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升公司)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超,第三人曲靖德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7日,被告***信公司开发建设曲靖珠源之梦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华升公司,被告云南华升公司又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后被告***信公司与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曲靖市××期××幢××单元××单元的房屋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运输及保管,并约定了防水工程所需各项材料的价格,在验收合格后,留3%作为质保金,其余结算后30天内向曲靖德源公司支付,若未按时支付,被告***信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两倍利息支付给曲靖德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防水工程的建设。2018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信公司与**结算后确认,仍下欠25.2万元工程款项。2019年1月29日,因被告***信公司股权变动,原股东***欲将***信公司70%股权份额转让给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转让后,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拥有***信公司100%股权份额。为解决公司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被告云南华升公司、被告***信公司、被告***、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五方签订《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约定由***将持有的***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之时,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5.2万元直接支付给**,以上款项直接汇入云南华升公司账户后再向**支付。2019年2月2日,被告***将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2月3日,被告以转账的方式通过曲靖同悦花园酒店银行账户向原告的账户支付工程款项10万元,2019年2月14日,曲靖同悦花园酒店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工程款5万元,截止2021年12月14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项10.2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信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项10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69080.54元,及月利率2%承担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曲靖德源公司,在所有曲靖德源公司的签署一栏中原告是作为曲靖德源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字,并不能说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认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情况下,被告***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经曲靖德源公司、***信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几方共同确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欠款最终转移给了***承担,所以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属于***,***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云南华升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在选择本案以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涉及到本案工程发包人是第一被告***信公司,承包人是本案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而被告***和云南华升公司既非本案的承包人也非发包人,也不是相应的转包人,原告要求***和云南华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原告是依据协议书以及付款委托书要求***和云南华升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并非协议书和委托书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原告即不享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就本案应当由法院驳回原告对***和云南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是以原告并非适格主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应当明示其选择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答辩人之间无隶属关系、亦无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以答辩人的名义与本案被告***信公司签订案涉《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直接从被告***信公司处取得案涉防水工程,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兼实际施工主体为被答辩人**,答辩人未参与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管理。案涉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其自身名义与本案四被告进行结算、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答辩人对工程款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款事宜不知情。综上,答辩人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需承担。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云南华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曲靖德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两分、《证明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信公司与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防水工程的建设。2018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信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
4、《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变更记录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被告云南华升公司、被告***信公司、被告***、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五方签订《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约定由***将持有的***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之时,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5.2万元直接支付给**,以上款项直接汇入云南华升公司账户后再向**支付,2019年2月2日,上述股权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2月3日及2019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5万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截至2021年12月14日仍下欠原告工程款项10.2万元。
经质证,被告***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以下意见:①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②第4组证据刚好可以证明不论原告**是作为曲靖德源公司的授权代表还是作为实际施工人都同意了***信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本人,同时***委托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在应当支付给***本人的款项范围之内将本案的涉案款项支付给原告**,足以说明本案的合同欠款与***信公司没有关系,***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质证,被告云南华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3、4、5只能证明作为发包人的***信公司存在欠付承包人曲靖德源公司工程款的信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信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关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云南华升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存在任何关联性,欠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及云南华升公司的诉讼主张。
经质证,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证明单》未加盖曲靖德源公司公章,曲靖德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付款委托书》认为未加盖曲靖德源公司公章,曲靖德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事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变更信息打印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信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信公司的公司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股权转让协议书》、《曲靖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1月23日***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将其持有的***信公司70%股权转让给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经双方进行费用冲抵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应支付***2810万元款项;2、上述款项分五笔进行支付,其中第五笔的支付条件是:***履行完毕变更前述的四栋职工住宅楼及其他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土地性质变更及完成调规,在***信公司“珠源之梦”二期楼盘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三个月内支付***500万。但***并未履行合同,“珠源之梦”二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并未达到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3、经几方确认,***信公司股权变更前的所有债务由***本人承担,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和***信公司无关,其中包含欠原告的工程款。
3、《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经曲靖德源公司及原告**确认,同意***信公司将其所欠曲靖德源公司的25.2万元的债务转让给***个人,该债务转让经原告同意,该债务转让有效,现本案的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2、***委托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在应支付给***的第五笔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25.2万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信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付款一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在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被告***信公司认为并未达到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是属于其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应当对抗原告。
经质证,被告云南华升公司、***对被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所涉及的几份证据与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中***以及云南华升公司承担债务的相关依据。
经质证,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对被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认为系由被告***信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与案外人同悦花园酒店所签署,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债权人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格序号10载明防水工程债权人为原告**,印证了原告**系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曲靖德源公司仅是借用资质给原告**;对证据3中认为未加盖曲靖德源公司公章,曲靖德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事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华升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曲靖德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使用规定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具有承接建筑防水工程的资质。
经质证,原告**、被告***信公司、云南华升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过庭审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27日,***信公司(甲方)与曲靖德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珠源之梦一期1幢2单元、3单元项目的防水工程。合同第四条对防水工程施工材料、材料型号、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七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留3%作为质保金,其余结算后30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若到时款不到位,甲方按银行同期利率两倍利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一年后返还给乙方,质保期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在3工作日内完成。原告**分别在防水承包商负责人处及乙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按印。防水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信公司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5日经过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60630元,但应扣减质保金和已付工程款。
2019年1月29日,曲靖德源公司(甲方)、云南华升公司(乙方)、***信公司(丙方)、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代付方)及***(丁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确认了乙方应付甲方工程尾款25.2万元;第二条约定丁方持有丙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之后,乙方未支付甲方的款项25.2万元,由丁方本人全部承担并偿还给甲方,与股权变更后的丙方无关;第三条约定丙方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自此协议签订时作废;第四条约定为保护甲方权益,未付给甲方的劳务工程款由乙方和丁方委托(应出具委托书)收购股权后的丙方代丁方和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和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股权变更后的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处仅有授权人**签字按印,并未加盖曲靖德源公司的公章及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9年1月29日,***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一、在***信公司完成股权及法人变更之后,应支付我***本人第五笔股权转让款时扣除25.2万元,用于支付给曲靖德源公司**;二、倘若在其期间仍不能支付完毕,则每月向曲靖德源公司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由我本人承担。计息时间从第一次付款的次月起算,同时仍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信公司代付;三、以上款项的支付,直接汇入云南华升公司账户后,再向曲靖德源公司支付,付款金额的发票由云南华升公司向***信公司开具。2019年2月2日,***将其持有的***信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
案外人曲靖同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系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14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及债务转移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张拖欠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曲靖德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签订涉案《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时,原告**作为曲靖德源公司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人签字并按印,且案涉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的结算均系***信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结算;另涉案《协议书》以及《付款委托书》中代表曲靖德源公司参与签订《协议书》及签字确认《付款委托书》的均系原告**,不系曲靖德源公司,并且《付款委托书》中明确了拖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且工程款确实系支付到**个人账户。上述事实能够确认作为发包人的***信公司对**挂靠在曲靖德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拖欠工程款。
涉案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以曲靖德源公司的名义与***信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且与***信公司进行了结算,所欠工程款应当由***信公司支付。但是根据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付款委托书》,***信公司对**所应承担的25.2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由***本人全部承担并支付给**,***信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均在《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按印,即系认可了***信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由***承担支付义务。而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公司仅是代付款方而非支付义务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云南华升公司在本案中仅系转付方,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承诺‘自第一次付款的次月起算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过高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予以支持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许国云
人民陪审员 王德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