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3民初1629号
原告:***,曾用名付建堂,男,汉族,1972年3月7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绍华职务: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苏婷(实习),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陆良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大专文化,企业主,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民,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若辰,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苏婷,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位于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项目(林语轩小区),并成立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负责该项目,项目负责人系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负责人***。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2日经结算共计下欠原告1892297.58元,并扣留了170000元保证金(未到期质保金,现已到期)。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00元,余下款项662297.5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推迟。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华升建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第二被告第七工程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2011年廉租房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6日,2015年7月2日***签字明确了付款时间,即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从双方结算约定给付时间后,2015年9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0月2日付***(王**)1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付***200000元,2015年12月4日付***(王**)200000元。达成协议从2015年收取林语轩餐厅20年房租冲抵8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王**拉砖冲抵58500元;***拉砖盖一所学校、私人房屋、拉砖建王永生建材城冲抵603797.58元,本案2015年7月2日***签字欠***2062297.58元,已经付清(包括付现款600000元),让其收房租20年冲抵账款800000元,拉砖抵掉662297.58元。本案在2016年8月已经全额全部结清。答辩人已经不再差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了。二、本案从2015年7月2日签字约定给付工程欠款是2015年8月30日,至今5年差22天,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1年零11个月零8天时间;本案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保护,请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师宗县泰宇新型墙体材料厂2011年廉租房竣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师宗县泰宇新型墙体材料厂2011年廉租房项目,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已经与其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
3.《2011年廉租房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项目于2015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1892297.58元并扣留了170000元的保证金(未到期质保金,现已到期)。并且由***本人亲笔签名保证款项在2015年7月30日付1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款则自愿承担应付额5%(每月)的滞纳金;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通过账户16×××12(云南华升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处账户)向原告***账户62×××36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同一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5.2020年4月23日***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我向被告方催要过。
经质证,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2不予认可,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方没有这个公章;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3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只有个人签字和按印,没有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的签章,同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能核实,从最后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举材料5不予认可,我们没有看到原件,举证期限已经过了,如果原告执意要举证这我方要求延期开庭,同时要查清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否是***签的。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2结算单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3也是***签字按印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4也无异议,我们是打过钱给原告的,我们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对原告所举材料5不予认可,该证明材料是复印件,但是名字是我签的,但该欠条不是说催要工程款的事,是说的林语轩餐厅的事,是不真实的。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是独立的法人,财务是独立核算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所举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没有看到原件,注册地点与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一致的,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处是没有资质的,其不是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所举证明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也同时证明该份证据不需要任何人的同意本身就能证明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并且其营业执照上也明确了经营范围,关键是还注明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才有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5系原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欠条记载是说林语轩餐厅抵款的事,不是说催要工程款的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催要过工程款,且原告认可到***之妻处拉过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系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位于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项目(林语轩小区),被告***系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及林语轩小区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底,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将基础工程以上的砌墙、粉墙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和原告***结算:“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工程款共计8971879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和原告***结算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已付工程款5814312元,代扣税款463196.72元,2015年6月30日抵信合怡苑房款632072.7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2年170000元,应付原告***廉租房工程款共计1892297.58元,双方协商需在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8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除外),若未能按时支付应承担5%的滞纳金。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王丽君、***签字。”结算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通过账户16×××12(云南华升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处账户)向原告***账户62×××36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日支付原告***(王**)1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处通过账户16×××12(云南华升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处账户)向原告***账户62×××36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处通过同一账户向原告***(王**)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协议从2015年收取林语轩餐厅20年房租冲抵800000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共支付了原告***1400000元,还下欠662297.58元未支付。2020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过经济往来。本案发包方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之妻张琼慧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张琼慧还经营一个砖厂。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是***担任法定代表人。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项目(林语轩小区)是***自己投资建盖。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资格的独立法人。庭审中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辩称“2015年12月30日王**拉砖冲抵58500元;***拉砖盖一所学校、私人房屋、拉砖建王永生建材城冲抵603797.58元,下欠款已付清”,王**是原告***的合伙人。原告***称拉过砖是事实,但砖款是当即给付的,但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过经济往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于2015年7月2日结算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应付原告***廉租房工程款共计1892297.58元,双方协商需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2015年7月2日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和原告***签字约定给付工程欠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距起诉之日已快满5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下欠款是否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4元,减半收取为53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代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承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