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付建堂),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3227097907167,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城西门街。
法定代表人:高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苏婷,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90256210J,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城西门街。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民,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国,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师宗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赵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第8页第9行“庭审中被告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赵建国辩称2015年12月30日王**拉砖冲抵58500元,***拉砖盖一所学校、私人房屋、拉砖建王永生建材城冲抵603797.58元,下欠款已付清”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工程问题外并无其他经济牵扯。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赵建国拉过砖,但是拉砖的款项都是当场结清的,并未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有过抵扣,并且被上诉人至今下欠上诉人662297.58元。并且被上诉人称拉砖抵款,但是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拉砖抵款的事实。依据相关举证原则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通过原审法院的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华升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位于师宗县泰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廉租房项目(林语轩小区),并成立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负责该项目,项目负责人系第三被上诉人赵建国。被上诉人华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通常情况下,企业的项目部是企业针对单项工程项目进行的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合同,负责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该项目部经过授权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华升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上诉人起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字约定工程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但是自约定后本案被上诉人赵建国就于2020年4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欠条能够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起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作用,从而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升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第八页中事实认定错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只是对当事人主张的一种转述,并非作为事实予以认定,且在判决中亦未作出任何评判;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虽然听起来名称不是独立法人,但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证明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与华升公司无任何关系,华升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依据的是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华升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且证据形式是没有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拉砖抵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认可,因为该举证证明责任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与华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是独立的法人,华升公司与本案无关。另外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与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关系,故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建国辩称,案涉工程的乙方是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丙方是上诉人,确实发生过拉砖抵款的事实,但是都是财务人员处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抵扣完毕,欠条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然后由我签字捺印。其他答辩意见同另外两位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62297.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311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系华升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位于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项目(林语轩小区),赵建国系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及林语轩小区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底,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将基础工程以上的砌墙、粉墙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25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和***结算:“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工程款共计8971879元。”2015年7月2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赵建国和***结算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已付工程款5814312元,代扣税款463196.72元,2015年6月30日抵信合怡苑房款632072.7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2年170000元,应付***廉租房工程款共计1892297.58元,双方协商需在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8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除外),若未能按时支付应承担5%的滞纳金。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王丽君、赵建国签字。”结算后,2015年9月11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通过账户16×××12(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账户)向***账户62×××36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日支付***(王**)1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通过账户16×××12(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账户)向***账户62×××36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通过同一账户向***(王**)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协议从2015年收取林语轩餐厅20年房租冲抵800000元工程款。结算后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赵建国共支付了***1400000元,还下欠662297.58元未支付。2020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华升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过经济往来。本案发包方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赵建国之妻张琼慧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张琼慧还经营一个砖厂。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是赵建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师宗县泰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项目(林语轩小区)是赵建国自己投资建盖。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资格的独立法人。庭审中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赵建国辩称“2015年12月30日王**拉砖冲抵58500元;***拉砖盖一所学校、私人房屋、拉砖建王永生建材城冲抵603797.58元,下欠款已付清”,王**是***的合伙人。***称拉过砖是事实,但砖款是当即给付的,但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升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过经济往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与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赵建国于2015年7月2日结算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应付***廉租房工程款共计1892297.58元,双方协商需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2015年7月2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赵建国和***签字约定给付工程欠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距起诉之日已快满5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下欠款是否已全部付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4元,减半收取为5377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向赵建国主张过要拉砖抵扣工程款,但是赵建国的妻子张琼慧不愿意抵扣,且害怕上诉人拉砖之后不支付砖款便要求上诉人预付了20000元砖款并出具了该欠条给上诉人,同时证明上诉人拉砖的数量、单价及已付清砖款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华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收条上的名字也不是上诉人的名字,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主张;被上诉人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和赵建国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而非砖厂出具的,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收条》不知道是谁写的,载明的款项不知道是收了干嘛的,与本案无关,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赵建国的妻子张琼慧收到过“付般风20000元现金”,但是“付般风”是谁、张琼慧收取20000元现金的用途是什么均未注明或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另上诉人提交“明细”中载明的“运来红砖”是从何处运来何地,“8车砖×800=64000×0.30元”“1.92万”等简单的字符代表何意未做明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31日,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成立于2003年3月29日,系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赵建国。2020年4月23日赵建国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款项来源是原林语轩商铺租价是壹佰万,实际是捌拾万,现在欠***贰拾万元正。欠款人:赵建国(签名并捺印)。2020.4.23”。案涉的“师宗县泰宇新型墙体材料厂2011廉租房项目”“师宗县泰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廉租房项目”“林语轩小区项目”为同一个项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赵建国2020年4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欠条而中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款项来源是原林语轩商铺租价是壹佰万,实际是捌拾万,现在欠***贰拾万元正”等内容及实际以80万元租金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出具该欠条的目的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建国此前就林语轩商铺(即林语轩餐厅)20年租金约定抵扣100万元工程款,后实际抵扣时只抵扣了80万元而作出的说明,并不能看出具有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被上诉人赵建国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律规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的662297.58元工程尾款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的竣工结算情况不持异议,但是对上诉人主张的662297.58元工程尾款是否支付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至今尚未支付,被上诉人赵建国反驳主张已经从赵建国的砖厂拉砖抵扣完毕。根据在卷的证据无法查明上诉人主张的662297.58元工程尾款是否已经支付,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关于华升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华升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31日,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成立于2003年3月29日,系华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案涉项目中标人是华升公司第七工程处,而非华升公司,另华升公司亦未与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故华升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遗漏列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将“云南华升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笔误写成“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和“云南华升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处”,但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