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民初15441号
起诉人: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1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739D。
法定代表人:赵民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雁,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诉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起诉人与岭南公司签署的《吉水项目群-杨万**公园文件景观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Z-YWLGY-005);二、判令岭南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拖欠合同款项人民币10553658.61元,并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拖欠合同款项为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763333.12元;三、判令岭南公司向起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四、判令岭南公司负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业主方及招标方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本吉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吉水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吉水县*****、杨万**公园文化景观、樟吉高速连接线绿化景观提升、金樟大道(吉水段)绿化景观提升设计、采购、施工(EPC)项目。2017年10月20日起诉人与岭南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HZ-YWLGY-005的《吉水项目群-杨万**公园文化景观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岭南公司将其总承包项目中杨万**公园文化景观护坡工程分包给起诉人。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县城,工程范围为经业主岭南公司确认后的杨万**公园设计蓝图范围,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政道路护坡、山体护坡、荷花池、绿化等工程内容。起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9月16日在工程地点吉水县开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内容。2017年10月28日杨万**公园开园运营,2018年4月26日岭南公司总承包的吉水县*****文件景观工程项目完工,项目监理公司浙江求是工程自行监理有限公司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涉诉项目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于2018年4月28日召开竣工初验会议。2018年5月5日起诉人向岭南公司提出其根据施工合同承包的分项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同年5月17日岭南公司出具分项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确认起诉人喷播护坡施工完成,指出部分区域覆绿后期需重新修补。起诉人在岭南公司未如约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自筹资金继续投入修补施工,组织人力及时修复和补植,并提供后期养护服务。
起诉人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责任和义务后,岭南公司仅确认部分合同款项8666315.01元,并在扣除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于2018年2月前分期支付部分合同款合计8466315.01元,起诉人已开具金额为8666315.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岭南公司。但是,岭南公司一直拒绝竣工结算,拖欠施工合同余下款项。案涉工程整体现已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岭南公司已收取其与案涉工程业主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且岭南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向起诉人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岭南公司欠起诉人账款金额为人民币10553658.61元。经起诉人多次催讨,岭南公司一直无理拒绝支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吴丽冰
审判员 王斯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丽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