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04民初20号
原告:***,男,1989年8月5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尼木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4层1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099596739D。
法定代表人:赵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9327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拉林高速公路1期巴嘎雪绿化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33272元,后被告***于2018年陆续将4万元归还给原告。现还有39327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关于原告***在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区工地做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是叁拾陆万叁仟贰佰柒拾贰元(363272元),我借原告***叔叔普琼达瓦的工程费是贰拾贰万元(220000元),已还款壹拾伍万(150000元)剩柒万元(70000元),加在一起共是肆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贰元(433272元)。因甲方也没有给我钱,所以拖到至今,上次写了承诺书也未兑现,付了原告***4万元后差393272元是写承诺书以前的,写承诺书后以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又向***付支了壹万伍仟元(15000元)。实际欠款是378272元。
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之规定,本案在庭前提交证据中可以显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我公司已经将项目上的相关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本案的被告***,依照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来讲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如果原告***和被告***有其他的劳务关系,那么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的应当是被告***而不是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劳务合同》,用于证明干活的时间以及地点。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对该份《劳务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已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补充认为,与原告产生劳务法律关系的是被告***,这个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而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如果依照这份合同有相应的款项需要结算,应当是由被告***承担支付的约定义务也同时是一个法定义务,而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无论是合同的地位来讲或是法定义务的地位来讲都不应当是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欠条,用于证明已经结算的事实。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对该份欠条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补充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和结算来讲,合同的形成和合同最后的款项结算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形成并完成的,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从未参与原告***这一项目中的任何的一个签订或者履行、结算过程,因此,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应当要求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纳。
3、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由被告***和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签订,证实被告***作为劳务分包方,在合同约定中明确了他的工作内容是包工包料,并且为固定单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巴嘎雪的项目,不属于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的范围,巴嘎雪这个项目的中标方为厦门路路新(音)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在巴嘎雪这个项目里头不是发包方,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跟我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经结领,甚至还存在超领现象。原告***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工布江达县签订的绿化合同,而不是在达孜区巴嘎雪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予以采纳。因该组证据不是涉及巴嘎雪观景平台透视工程的劳务合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4、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欠款的余额计算,证明目的是***拉林高速不管是哪一个发包方(西藏俊富还是厦门公司),被告***的相关工程款都已经核算清楚了并且在这个核算里明确被告***超支了,工程的总价在100万元左右,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130万元左右,核算后被告***还欠付公司30万元左右。原告***对该份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交任何涉及本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拉林高速公路1期巴嘎雪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并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433272元的事实,且双方认为该欠条亦可视为结算单。故本院认定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而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的过程,也未参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工程,且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部分已经进行结算,故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2、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问题;3、二被告中应由谁来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问题;4、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中载明欠付款项的总金额为433272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在结算之后向原告支付4万元,故所欠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应为393272元。对于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向原告***支付4万元后以微信转账形式陆续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陈述,截止庭审结束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与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与原告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是被告***,而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从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结算的过程。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本案中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藏俊富环境恢复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93272元(叁拾玖万叁仟贰佰柒拾贰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9.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桑 吉
审判员 白玛玉珍
审判员 王 钰 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旦增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