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富生态修复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欧凯园艺场、俊富生态修复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008号
原告:杭州萧山欧凯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ABN7FX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勤里村田头舍。
经营者:屠世华,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老虎洞村五组20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珍、周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俊富生态修复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099596739D,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4层1413。
法定代表人:王阳,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俊富生态修复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雁,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玥,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萧山欧凯园艺场诉被告俊富生态修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作为被告,于2023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欧凯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珍、周建,被告俊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雁,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俊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661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俊富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用于其杨万**公园文化景观项目,该项目对接人为被告***。原告依约陆续将苗木送到了案涉项目地址,且经最终核对后,该次送货的苗木款为173647.70元。原告给被告俊富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公司也依约支付了苗木款。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以被告俊富公司的名义再一次向原告采购苗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发了货值226618元的苗木后,被告俊富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经微信确认,被告***承诺于2018年年底付款,但被告俊富公司、***并未按期付款。2020年11月23日,被告***在微信上发送《剩余苗木款》表格给原告的对接人屠雪锋,表格明确剩余未付苗木款为226618元(此次全部货款都未支付),且与被告俊富公司的陈总也微信确认过欠付的苗木款总额。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批苗木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俊富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杨万**文化公园文化景观项目总包方为被告岭南公司,被告俊富公司在2017年10月根据被告岭南公司的要求向原告采购苗木用于案涉项目,由被告俊富公司根据被告岭南公司的设计和要求进行苗木种植。被告俊富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苗木后,已与原告结清其采购的所有苗木款。被告岭南公司为合规开展项目交易,之后其直接向原告采购涉案苗木。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署《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暂定合同价、供货时间、甲方验收人、付款时间、付款要求等。故案涉苗木采购方应为被告岭南公司,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苗木款应由被告岭南公司支付,而并非被告俊富公司及被告***。被告***为被告俊富公司员工,其具有采购苗木的经验,被告岭南公司采购的苗木最终系由被告俊富公司种植,为此被告岭南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了被告***为苗木验收联系人。原告清楚,苗木的采购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岭南公司,被告***的行为不应理解为其或者被告俊富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义务。综上,被告俊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苗木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岭南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俊富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俊富公司员工,与被告岭南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确认的涉案苗木实际合同相对方明确为被告俊富公司。被告岭南公司全程未参与买卖合同实际的履行行为。且在本案庭审前,被告岭南公司从未接到任何原告索要货款的请求。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和原告索要货款日期前后关系,可以确认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一直向被告***即被告俊富公司员工确认货款,其实际货物采购信息、规格确认、数量、运送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数额及结算均明确表明实际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岭南公司。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而微信中索要货款时间均在2018年。另,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被告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代为支付原合同相对方的货款,而并非以实际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来签订合同及支付。本案实际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及被告俊富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验收单、供货清单、发票,拟证明2017年10月,被告俊富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用于其杨万**公园文化景观项目,该项目对接人为被告***的事实,以及原告依约陆续将苗木送到了案涉合同地址,且经最终核对后,该次送货的苗木款为173647.70元,原告给被告俊富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俊富公司也依约支付了苗木款的事实;
2.原告对接人屠雪锋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包含剩余苗木款明细表)、原告对接人屠雪锋与被告俊富公司负责人陈总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以被告俊富公司的名义再次向原告采购苗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发了货值为226618元苗木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8年年底付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在微信上发送《剩余苗木款》表格给原告,表格明确剩余未付苗木款为226618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俊富公司的负责人陈总也通过微信确认过欠付的苗木款总额为226618元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俊富公司与被告岭南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岭南公司将其总承包项目中杨万**公园文化景观护坡工程分包给被告俊富公司的事实,工程范围为经被告岭南公司确认后的杨万**公园设计蓝图范围,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政道路护坡、山体护坡、荷花池、绿化等工程内容的事实,并非被告俊富公司所称只提供劳务;2018年5月5日,被告俊富公司向被告岭南公司提出其根据施工合同承包的分项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同年5月17日被告岭南公司出具分项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确认其喷播护坡施工完成,指出部分区域覆绿后期需重新修补,这与被告***2018年5月后一直与原告沟通补苗也可相互映证;
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拟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俊富公司和被告***的指示,将被告***提供的电子版合同,打印出来签字盖章,案涉杨万**项目目前有2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岭南公司,合同金额为272629元,于2017年12月23日22时09分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发给被告***,另一份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俊富公司,合同金额为173616.20元,于2017年12月25日21时26分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发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也一直陈述原告盖章与被告岭南公司的合同及开具发票仅仅是一种形式,为了付款所需,并非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邮寄合同的地址也是被告***提供的,并非被告***陈述不知道为什么把被告岭南公司的合同发给他,可能发错了之类的事实;
5.银行流水,拟证明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相互映证,原告已收到案涉杨万**项目苗木款530141.70元,其中173616.20元为被告俊富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133040元为被告岭南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223485.50元(139589+83896.50)为被告岭南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事实;付款金额与被告***让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与被告俊富公司请款的金额相吻合,其中173616.20元系与被告俊富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272629元(133040元+139589元)系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的合同金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俊富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充分说明被告俊富公司曾经向原告采购苗木,相应苗木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案涉苗木采购人为被告俊富公司或者为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俊富公司或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苗木款的义务;
对证据2,对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以被告俊富公司的名义采购案涉苗木,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或被告俊富公司交付过案涉苗木,且该聊天记录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清楚苗木采购方以及付款人为被告岭南公司;对陈总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俊富公司及***一直在积极帮助原告向被告岭南公司收取苗木款,但该行为不应解释为被告俊富公司具有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义务;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实可以证明被告俊富公司与被告岭南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岭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俊富公司的事实,但不能因此推导出原告与被告俊富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否定被告岭南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的事实;该裁定书恰能证明被告岭南公司指定被告***为涉案苗木指定联系人的背景原因,对其他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证明对象中合同签署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另需说明,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在岭南公司收到苗木并验收合格后补签,因此被告***个人理解就是走一个形式,签合同的目的即为完成支付手续,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为依照被告岭南公司需求进行订购,验收合格后再补签合同并付款;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银行流水可见,除原告提及的被告岭南公司于2018年2月2日、2月11日转存的两笔款项外,原告还收到了被告岭南公司另外支付的款项,这些付款是否与案涉苗木款有关应予以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岭南公司认为: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被告俊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苗木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签署)、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关于案涉苗木交易的合同关系,案涉苗木买方和支付义务人均为被告岭南公司,且合同约定了被告***为验收人的事实;
2.被告俊富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系被告俊富公司员工的事实;
3.岭南公司关于签署吉水县先贤文化园、杨万**公园文化景观、樟吉高速连接线绿化景观提升、金樟大道(吉水段)绿化景观提升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岭南公司系《苗木采购合同》项下杨万**公园文化景观工程项目的总包方的事实;
4.《苗木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俊富公司签署),拟证明被告俊富公司以书面合同方式向原告采购苗木,除该合同外,被告俊富公司未与原告签署其他苗木采购合同,未向原告采购苗木的事实;
5.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俊富公司与被告岭南公司关于杨万**公园文化景观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岭南公司指定被告俊富公司作为其向原告采购苗木的验收联系人的背景原因;
6.苗木结算单、支出证明单,拟证明被告岭南公司自行向案外人采购吉水县杨万**文化公园项目所需的苗木并支付苗木款,案涉苗木采购人应为被告岭南公司,原告诉请的苗木款支付义务人亦应为被告岭南公司。
对被告俊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苗木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签署)、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项目系被告岭南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被告俊富公司,且《苗木购销合同》的原告单方盖章签署行为,均是听从被告俊富公司、***的指示,为了结算苗木款而为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岭南公司,且原告也并未收到被告岭南公司盖章后的合同,合同所涉苗木也并非诉争标的对应的苗木;对支出证明单,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无原件,无出具单位的签章,原告也不是证据的持有者,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可明确的事实是,案涉杨万**项目是被告俊富公司从被告岭南公司分包过来的,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俊富公司,并非被告岭南公司;
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恰恰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代表被告俊富公司,且被告***与原告对账的欠付苗木款金额也是明确的,被告俊富公司理应承担支付义务;
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非原告掌握或发布,无法核实真伪;
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俊富公司,案涉项目系被告岭南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被告俊富公司的,原告一直系与被告俊富公司的员工被告***对接,原告始终系与被告俊富公司合作;
对证据5,未提供原件,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6,未提供原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俊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岭南公司质证认为认为:
对证据1,无法确认,另支出证明单上的签字员工已经离职;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以口头形式签订了其他合同,不能仅凭该合同认定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合同;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除证据6因被告岭南公司不认可相应证据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被告岭南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在微信上与被告***联系案涉杨万**公园文化景观项目苗木买卖事宜,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微信上发送《屠总付款计划》,并称“你按照这个12月份的金额把发票开了,拍照发给我,然后把发票直接寄给我们公司,我这边开始先给你走付款流程”,“屠总,目前是12月份的钱是我们公司这个月付给您,1月份和2月份的钱由岭南支付给您,所以您要把送货单给重新做一份,收货单位为岭南园林”,“按照我给你发的付款计划上面写,一月份付款计划里面同一天的苗木写在同一张送货单上,不同一天的就分开写,收货单位写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你们公司的公章”,“一月份付款计划里面的那些苗木如果是同一天来的苗就写在一张单子上,这个就是写个假的来让他们公司有做账依据”,并发送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并“合同上面写上你们公司的信息写上之后给我看一下,没问题之后打印三份签字盖章后寄给我,这个合同只是一个形式,结算方式为月结,剩余的60%按我给的付款计划结清,邮寄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峰镇城北派出所,收件人***,电话130XX****XX”,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岭南公司,被告岭南公司最终未盖章,合同金额为272629元,原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将盖完章的合同发送回被告***,被告***回复称“可以,就是走个形式,没有那么多要求”。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苗木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俊富公司,被告俊富公司当时亦未盖章,合同金额为173616.20元,原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称“屠总这个合同是你跟我们公司签的这个月的材料款,你看一下没什么问题就赶紧签了发顺丰寄给我,付款方式采用第三种付款方式,2017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其实这份合同就是材料款的40%”,原告盖章后发回给被告***。
2018年4月10日,被告***发送4.9苗木表,称“屠总,我们这边现在需要一些苗木,您那边看看有没有这些苗木,顺便把价格报给我吧”,双方后续就价格及苗木种类进行了和谈。次日,被告***还称“屠总,刚才领导跟我打电话说还是按照去年的这个价格来发货吧,因为这次的苗差不多可以发两车,地被跟去年的价格一变领导那边我们都不好交代了,您看帮帮忙吧,最好还是按照去年的价格来吧”。
2018年4月12日,被告***称“我跟岭南工程部那边再沟通一下吧,您可能也知道这个事情我还不敢自己做主呢”,原告称“好的”。
2018年4月13日,被告***称“稍等一下,我跟岭南的商量一下”,原告称“好的”。
2018年5月4日,被告***称“你先跟岭南把这个采购合同合同签了吧,结算我最近肯定要做的,别着急,这两天我也是天天在加班做了,15号之前肯定要做”,原告称“好的,和岭南的合同也要签吗”,被告***称“你这个肯定是要和岭南签合同的,是岭南代付款的”,“付款这边我们也会催着岭南那边的”。
2018年5月7日,被告***称“我下午问问岭南那边跟你的合同怎么签,尽快搞好吧”,“我等一会儿跟岭南采购那边说一下你们先把合同签一下吧”。
2018年6月13日,原告问“6月份的结算可以做了吗”,被告***称“你前一段时间供的丰花月季我这两天给你做结算,但是要补签一份合同,我晚上把合同给你发过去,你打印好签字盖章后拍照给我,我先走付款程序”。
2018年6月19日,被告***称“屠总,你把这两种规格的红蔷薇价格给我报一下,我做合同的时候一起做了,好给你付款”,“这些东西可以不走岭南那边付款的”。
2018年6月25日,被告***称“屠总,不好意思我这边要跟你说个事,就是这次的红蔷薇我们公司不能给你付款了,钱还是要走岭南那边”。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剩余苗木款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金额为226618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俊富公司向原告支付173616.2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13304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223485.50元。
庭审中,被告岭南公司确认其承包了吉水县先贤文化园、杨万**公园文化景观、樟吉高速连接线绿化景观提升、金樟达到(吉水段)绿化景观提升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其中涉及樟吉高速、杨万**公园文化景观项目中,部分工程,其分包给被告俊富公司,被告俊富公司亦确认该事实。双方已就分包工程款达成调解,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20)赣08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俊富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确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
另,原告当庭明确其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俊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确定。被告俊富公司辩称被告岭南公司系苗木实际采购方,但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签订与被告岭南公司的合同仅系因被告***要求走账所用,并非实际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最终被告岭南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在被告***发送两份合同之后,其曾就部分货物再次表达过系由被告俊富公司向原告采购,由被告俊富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后又变更仍由被告岭南公司付款。因被告俊富公司与被告岭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岭南公司关于走账所需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俊富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苗木采购事项与原告方进行对接的一直是被告***,而被告俊富公司确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故被告***的确认苗木规格、价格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在原告也一直认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俊富公司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苗木买卖相对方为被告俊富公司。被告***在微信中最终确认的欠付款项226618元也可认定为被告俊富公司最终对欠款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俊富公司支付货款2266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利息损失,因2020年11月23日,双方最终核算了金额,故本院调整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俊富生态修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欧凯园艺场价款226618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萧山欧凯园艺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俊富生态修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俊富生态修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欧凯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童杭烟
二O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施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