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03民初27号 原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锐商务中心第9层D-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民兵营长。 原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坤设计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镇**村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坤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复兴镇**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坤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以及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到起诉之日2022年12月7日为7840元,以后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准利率LPR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园林绿化工程设计项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服务费为8万元,第六条约定合同设计费分四期付款,第八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市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要依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设计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设计项目现场勘查工作,并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提交了设计成果。合同履约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设计费,但被告一期设计费都没有支付过,且被告在2022年11月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取消,拒绝支付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腹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复兴镇**村村委会辩称,主要原因是项目取消了,如果不取消会及时付款,目前没有经济来源。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名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园林绿化工程设计项目。设计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80000元,方案设计阶段付费额4000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付费额4000元。本合同设计收费总价款为人民币80000元,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进度: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1600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提出付款申请,送达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24000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完成交付并提出付款申请,送达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占总设计费40%,付费额320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完成并提出付款申请,送达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8000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8.1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8.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0.5‰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非设计方原因),发包人均按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部分设计工作成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按照70%结算工作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复兴镇**村村委会订《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答辩时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的项目已被取消,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己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复兴镇**村村委会应按合同给付原告相应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复兴镇**村村委会给付70%设计款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复兴镇**村村委会给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款56000元,故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复兴镇**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保全费898元,合计1936元,由原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1元,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84,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缴费账号62×××92)。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