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星,男,1987年3月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富,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1775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锐商务中心第9层D-9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XHNK2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400号城投大厦A座9楼A区。
法定代表人:徐壵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富,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普星、***因与被上诉人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53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富、***,被上诉人云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原审第三人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系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将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1、原审第三人具有财产可供执行,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时执行时间短,未穷尽执行措施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云25**执22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1月9日,终本日期为2023年2月7日,从立案之日至终本之日的时间未达三个月以上,不符合规定中的第(四)项。执行法院并未给予原审第三人充足时间准备财产方面线索的相关材料,导致原审第三人未能向法院申报财产。同时,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原审第三人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按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云2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势必会因合同纠纷案件最终的认定结果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纠纷案件重新立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发生短期资金周转不灵的状况,但这仅是一种暂时的财务困难。2、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与事实不符。一审时,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均可证明原审第三人处正常经营状态,对外有正常业务往来,对外享有大量应收款项,原审第三人具有明显的清偿能力,原审第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强制执行时,未穷尽执行措施,原审第三人仍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且未具备破产条件,不应将二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二、本案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系错案,原审第三人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能会因再审的启动致合同纠纷案件最终的认定结果发生重大变化,也致使本案的执行依据产生错误,发生执行回转。因此,为避免原执行依据被再审撤销,而使案件重新立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望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审第三人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做出合法裁判。
云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河口县法院查询上诉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诉人也没有向河口县法院申报财产,上诉人所称其还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是事实,在一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均不符合证据要件,多笔借款也是金额相同,借款虚假,与生活常识严重不符,均不能证实光控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通过执行只执行到了五千余元,足以证明光控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又没有申报破产。虽然上诉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是省高院也没有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上诉人利用执行程序拖延被上诉人执行上诉人财产,属于浪费司法资源。
光控公司述称,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光控公司并非业主单位,没有委托云坤公司进行相应设计工作,工作成果是管理委员会使用,光控公司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适格当事人,光控公司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3年8月16日已下发受理通知书,再审结果出来前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普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253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且依法驳回被告申请追加二原告为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532执22号案件共同被执行人及强制二原告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涉及金额为949064.1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云25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939700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云2532执2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委托河口县和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结果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股票等财产,仅查到5225.33元存款转给被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冻结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在作出限制消费令后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3年2月10日,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即原告普星、***为被执行人。同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3)云253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一、追加普星、***为本院(2023)云2532执22号执行申请人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普星、***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与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普星、***不服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股东:1.普星,出资比例60.5%,认缴出资额3025万元;2.***,出资比例39.5%,认缴出资额19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具备加速到期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中,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又不履行义务,经采取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形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加速股东出资期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因此,本院依被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即原告普星、***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称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等应收款,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应收款项是否属实及能否实现并不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普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1元,由原告普星、***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云坤公司与光控公司因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云25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光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坤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939700元,判决生效后因光控公司未履行义务,云坤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普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申请执行人云坤公司主张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之外的人纳入被执行人应该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申请已获得一审法院许可,而普星、***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样也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可排除在案涉执行之外。
依已查明的事实,光控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主要是项目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股东:1.普星,出资比例60.5%,认缴出资额3025万元;2.***,出资比例39.5%,认缴出资额19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依(2023)云2532执22号执行案对光控公司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光控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委托河口县和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结果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股票等财产,仅查到5225.33元存款转给云坤公司,继续冻结光控公司名下的账户,在作出限制消费令后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3年2月10日,云坤公司申请追加光控公司股东即普星、***为被执行人,同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云253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普星、***为(2023)云2532执22号执行申请人云坤公司与被执行人光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履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原股东或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债权人主张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现光控公司资不抵债,致使一审法院作出(2023)云2532执异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追加普星、***为(2023)云2532执22号执行申请人云坤公司与被执行人光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履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光控公司公司虽未进入清算程序,但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又不履行义务,经采取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形符合加速股东出资期限条件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因此,依被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即原告普星、***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且光控公司又不积极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普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1元,由上诉人普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何 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