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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7民初50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四川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中海国际社区蓝岸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6431471M。
法定代表人:邓朝宁,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城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33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城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86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共1356天);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城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城杰公司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在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办公室就黄龙山庄项目部的建筑周转材料架管、扣件、顶托的租赁相关事宜,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同时,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便更好的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项目从开始至完工,所有相关事宜均是由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前期租赁费由***支付,后期的租赁费34339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8000元,下欠2633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城杰公司、***迟迟不支付该笔租赁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建筑设备周转工具租赁发料单》11张、《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建筑设备周转工具租赁收料单》7张、《平武县永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3张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城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甲方)与被告四川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龙山庄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架管,0.011元/米/日,扣件,0.009元/套/日,顶托,0.07元/套/日。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际使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周转材料的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负责。若由出租方代装代运,其费用由承租方负担。以上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验收地点为出租方库房。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四条,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向承租方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必须在每月五日前领取租金结算单并在领取结算单后十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第九条,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出租方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另查明,在租赁期间,黄龙休闲山庄项目共产生租赁费34339元(其中包括租金、维修费上车费、堆码费及赔偿费用),前期租赁费由被告***支付8000元,尚有26339元被告至今未付。
再查明,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于2006年9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该厂于2015年6月3日注销登记。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长期。
本院认为,永成公司系2015年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永成公司不能承接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的权利、义务,故永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因平武县水泥制品厂已经于2015年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应为平武县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经本院向***释明,***同意将原告永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本院予以准许。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以四川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龙山庄项目部名义与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城杰公司与平武县永成水泥厂系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且城杰公司黄龙山庄项目实际使用了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厂的租赁物,城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城杰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的给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城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对此被告城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就违约金计算起算时间,被告城杰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城杰公司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的支付违约金92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6339元,并以26339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92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
二、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四川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元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