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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四川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2019)川1028民特5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28民特56号
申请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申请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申请人:***,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申请人:四川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隆昌金鹅镇成渝北路东街40号1幢1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1461K。
法定代表人:代荣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系四川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隆昌市。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四川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2019年5月16日下午2:30分左右,***搭乘***驾驶的***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在行驶到双凤到庙坝的路上发生了侧翻,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2019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47560元,2019年8月29日,***撤回了起诉;2019年7月29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四川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9年8月20日,***撤回了该申请。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经隆昌县石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乙方(***、***)、丙方(四川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其中:乙方应支付25000元,丙方应支付40000元),在乙、丙方应付的65000元中扣除乙方***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乙、丙方还应支付甲方一次性补偿款共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二、乙、丙方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由乙方支付甲方14000元,丙方支付甲方16000元,乙、丙方共计支付甲方30000元,该款甲方指定支付到其女婿张某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为:成都银行隆昌支行、卡号为:X);剩余24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由甲、乙、丙三方到隆昌法院申请办理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的当日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本调解协议是一次性解决甲方所受损伤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或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再向乙方或丙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和补偿的要求;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均不得为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四、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丙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协议提出反悔;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需甲、乙、丙三方共同办理人民调解协议手续及需人民法院办理确认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手续,届时甲、乙、丙三方必须相互配合,任何一方不得找理由推诿,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各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一份、隆昌市人民法院一份,自甲、乙、丙三方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四川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经隆昌县石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伯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