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20执恢29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5年12月2日,汉族,住璧山区。
被执行人云南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11E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云南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4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云南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租金70664元;二、被告云南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钢管1847.40米、扣件1455套、顶托13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22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予以赔偿;并同时给付从2014年9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三、被告云南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云南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与云南晨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