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41451685P。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叶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阿永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龙,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镇沅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谕,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胡刚,男,哈尼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墨江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倚象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王雄、第三人胡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立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报请分管副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被上诉人倚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被上诉人王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谕、原审第三人胡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雄诉请的52000元租金及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王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非合同主体,更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一)***、***为倚象建筑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员,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联系王雄租赁推土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为了个人利益从事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倚象建筑公司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雄与倚象建筑公司,而非***、***与倚象建筑公司。(二)涉案租赁合同应当由倚象建筑公司实际履行。从涉案租赁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履行主体而言,先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雄的租金,是由倚象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德海支付,而且通过现金支付给王雄的租金,也是从倚象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左睿处领取后再支付给王雄。另一方面,***、***作为工地现场管理员,也是从倚象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左睿处领取工资,到目前为止,***、***应得的工资还未支付完毕,其没有任何能力自己支付租金给王雄。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向王雄出具《结算单》、《欠款证明》需要倚象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法律依据。***、***为倚象建筑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员即公司员工,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而实施的事项为职务行为,无需倚象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现王雄的推土机进行土方工程推土已完工,倚象建筑公司实际受益,支付王雄租金的责任应该由倚象建筑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与倚象建筑公司之间为工作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雄与倚象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承担公司的债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倚象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理由:第一、左睿不是倚象建筑公司的职工,其挂靠倚象建筑公司承建东日凯旋城B区工程,约定由左睿自负盈亏、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租赁装载机用于白庙土场、东日凯旋城A区、中铁十八局的土场工程进行施工,要求倚象建筑公司对租赁物租金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倚象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左睿,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租赁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王德海是左睿的姐夫,不是倚象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款项的行为没有经过倚象建筑公司的授权及追认,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倚象建筑公司。第三、***、***与倚象建筑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人租赁王雄的装载机进行施工未经过倚象建筑公司委托,***、***、胡刚三人与王雄进行结算也未经公司事前授权和事后认可,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倚象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从本案证据上看,王雄提交的《结算单》、《欠款证明》及《收据》仅有***、***的签名及捺印,没有加盖倚象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章或公司公章,而倚象建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事后追认。因此,倚象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支付租金及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雄辩称:***、***与公司的关系情况我方不知道,当时是***、***找到我方租赁推土机,做完工程后是由***、***与王雄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和欠款证明,***、***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胡刚辩称:土方是从东日凯旋城B区挖出拉到白庙、中铁十八局、东日凯旋城A区弃土,***、***租赁推土机用于上述三个点进行弃土施工,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被上诉人王雄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和***共同支付王雄租金和欠款54600元;二、判令***和***按年利率24%向王雄支付52000元租金的利息,支付时间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倚象建筑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雄(推土机出租方)与***(工地管理方)、***(工地管理)、第三人胡刚(工地土场管理方)签订《结算单》,内容为:“山推160推土机,工作场地:白庙土场、东日A区、中铁十八局,进场时间:2017年5月9日,出场时间:2017年8月2日,以租日计算每天1000元,工作63天,合计63000元,进场付款11000元,还应付63000-11000=52000元。工地管理:***。工地管理方:***。工地土场管理方:胡刚。推土机出租方:王雄。信用社:6231900000031127xxx。2017年8月18日。”同日,***(工地现场管理员)、***(工地现场管理员)向王雄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有王雄,机械型号山推160,身份证5327261988××××××××,在东日凯旋城B区(东日上富城)土方工程中到土场推土,此项目东日地产分包给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左睿,工地现场管理员:***、***,项目是2017年7月30日完的(协议是增援完土方三日内结清租赁费,现有拖欠了110天),至今未结清租赁费。现欠王雄,机械型号山推160,租赁费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工地现场管理员:***,工地现场管理员:***。2017年8月18日。”另查明,王雄与***均认可王雄的推土机系***打电话给王雄的推土机司机商讨好价格及施工地点后进场做工。
一审法院认为,对王雄主张***、***支付欠款2600.00元,***、***亦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予以确认。对王雄主张***、***支付租金520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王雄与***均认可王雄的推土机系***打电话给王雄的推土机司机商讨好价格及施工地点后进场做工。做工结束后***、***、胡刚与王雄签订《结算单》,***、***并向王雄出具《欠款证明》,系王雄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雄与***、***之间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向王雄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现欠租赁费52000.00元,因王雄与***、***在《欠款证明》中未对租金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即***、***向王雄出具《欠款证明》的2017年8月18日向王雄支付租金,但***、***至今未向王雄支付推土机租金52000.00元,故***、***负有向王雄支付推土机租金52000.00元的义务。故对王雄主张***、***共同支付王雄租金和欠款54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抗辩其是倚象建筑公司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应该由倚象建筑公司承担的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王雄出具《结算单》、《欠款证明》系代表倚象建筑公司及经倚象建筑公司授权与王雄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王雄主张***、***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今仍未向王雄支付推土机租金5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王雄承担违约责任,因王雄与***、***在《欠款证明》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未按时向王雄支付租金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向王雄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故对王雄主张***、***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由***、***向王雄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对王雄主张倚象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王雄认为倚象建筑公司与***、***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应与***、***对欠王雄的租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王雄只是将推土机出租给***、***到白庙土场、东日A区、中铁十八局的土场工程进行施工,王雄不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倚象建筑公司亦未在《欠款证明》及《结算单》中表明其自愿对***、***欠王雄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倚象建筑公司没有对***、***欠王雄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故对王雄主张倚象建筑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倚象建筑公司抗辩其没有向王雄租赁推土机,不应支付租金及欠款的理由,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雄支付推土机租金5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雄支付欠款2600.00元;三、驳回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0元,减半收取计582.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王雄通过口头达成租赁推土机进场地施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等合同订立形式的规定,推土机进场地施工之日***、***与王雄口头租赁合同即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合同法上述条款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合同履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倚象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雄租赁推土机施工产生的租金余款52000元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租赁王雄推进在左睿挂靠倚象建筑公司承建东日凯旋城B区工程弃土场白庙土场、东日凯旋城A区、中铁十八局的土场进行施工。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倚象建筑公司的员工并且按照公司授权或者委托与王雄租赁推土机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供二人与左睿负责的东日凯旋城B区项目属于承包、雇佣或者其他形式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未经倚象建筑公司安排对公司施工业务需要涉及相关事项可以自主行使职权的相关证据。工程结算时,上诉人***、***以工地管理方及个人名义签字与王雄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出具《欠款证明》,而倚象建筑公司未在《结算单》及《欠款证明》上签名盖章进行确认。诉讼过程中,倚象建筑公司坚持对***、***租赁王雄推土机进场施工和结算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属公司员工,不认可***、***与王雄的租赁和结算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与王雄结算确定的推土机租赁费余款52000元的支付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公司土方项目春节值班联系表》、《工程安全监督巡查通知》、《普洱东日凯旋城B区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议会会议签到表》、《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图纸》能够证明上诉人属于倚象建筑公司员工,可以代表公司与王雄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只能证明东日凯旋城B区工程项目的管理事宜,不能说明上诉人***、***属于倚象建筑公司管理员工,其对本案争议租赁结算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倚象建筑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适当,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0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德
审判员 张椿苑
审判员 汪燕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