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均与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827民初168号
原告:**均,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普洱市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叶交易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41451685P。
法定代表人:他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龙,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980000元的利息432180元(自2011年10月3日计算到2020年10月3日周期为9年,本金980000元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X9年=432180元,2020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该债务清偿之日止);3.上述款项合计14121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1.孟连县富都金地商品泥工工程(工程量28800.m2,单价75元/m2,合计2160000元);2.思茅区城市花园商品房泥工工程(工程量7601.87m2,单价70元/m2,合计532130.9元);3.嘉湖花园商品房泥工工程(工程量7608.22m2,单价75/元m2,合计570616.5元);4.倚象镇石膏箐菠萝村毛草田新农村建设房屋泥工工程(工程量4300m2,单价75元/m2,合计322500元);5.思茅区茶叶交易市场瑞鑫小区2、3、5、9号楼商品房泥工工程【2、3号楼7753.72m2x95/m2=736603.4元;5号楼、9号楼面积7720m2,单价95元/m2=733400元,合计1470003.4元】,以上五项总计工程款5055250.8元。分包给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后,双方对账无误,施工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5250.8元,但是尾款980000元(主要是孟连县富都金地商品房泥工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2011年10月3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二份加盖被告印章的《分包分项工程量核算单》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承担工程价款利息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支付和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均向被告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五个工程,其中城市花园、嘉湖花园、茅草田、瑞鑫小区的工程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均就该四项建设工程项目向本院起诉违反专属管辖的原则,其应将位于思茅区的工程和位于孟连县的工程分别计算工程款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因其合并起诉,本院无法将案件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天海
审 判 员  陈 琨
人民陪审员  饶明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邦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