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倚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3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费尾款279514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劳务费尾款279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将其承建的景东县茶试站公租房第五、七标钢筋劳务口头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至劳务工程完工时结清。2015年12月,二原告分包的景东县公租房第五、七标钢筋劳务施工结束,并将二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移交被告。2024年1月22日,被告安排其财务***及施工管理人***、***与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174514元,扣除已支付的289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279514元。综上所述,二原告上述劳务施工结束后,被告至今未结清劳务费给二原告,被告除应支付二原告未结清的劳务费外,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未结淸劳务费的逾期利息。 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对工程量信息(包括支付清单、收款凭证和支付凭证),原告诉状所述工程量的款是3174514元,已支付2895000元,还欠279514元我需要对这些账目核对是否属实,并且该结算单上的价格过高,我公司没有开过这样高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3年景东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当时被告***是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并任该公司副总理、兼任项目经理,现仍任该公司副总理。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原告***、***承包了2013年景东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第五、第七标工程中的扎钢筋劳务,2013年景东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整个工程于2018年年底结束。2024年1月22日,双方出具了《2013年景东县公租房钢筋工***、***五、工标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欠款金额为279514元,当时签名人为财务***,施工***、***,计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该结算单上补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口头约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是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并任该公司副总理、兼任项目经理,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已按口头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务,已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口头协议的约定,支付未支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劳务费尾款279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而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到2024年1月22日才结算的,结算时也没有约定对剩余尾款给付时间,故该案利息起算时间只能按立案时的时间开始计算,利率也只能按立案时公布的一年期LPR3.35%计算。被告***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亦应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9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11日起,以279514元为基数,按3.3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计2746.50元,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918元,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