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韩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381号 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福鼎市香江瑞景园2栋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9837183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 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余额254321.66元。2.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韩城***煤矿掘进五队处报到,经过7天的培训后,于2017年11月6日才开始工作,但2017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在该掘进队的队长***就派人将被告送往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经过治疗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治愈出院,并与***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一次性向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万元。协议签订后***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但时隔近三年之后,被告却因该工伤一事再次向原告索要赔偿款并提起仲裁。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仲案字[2021]第001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86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86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49.56元,医疗费58439.94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17.5万元,应支付工伤待遇余额254321.6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00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2021年1月19日,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本次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1、2018年1月30日***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共同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3、2018年1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1、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鼎辉公司的掘进队队长***达成一致意见,鼎辉公司向***一次性赔偿工伤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伤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万元,并约定将该赔偿款转账至***账户。协议达成后,鼎辉公司就用***的银行账号向***转账支付了17.5万元。因此,鼎辉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依据赔偿协议第三条,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1月30***公司与***之间就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称:1、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协议是***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认可收到了17.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但协议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因为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认为是2018年11月13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1月30日,因为被告受伤之日是2017年11月13日,而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原告质辩称,该协议是否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应由被告另诉,而不是在本案中以抗辩形式提出,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法律也没有规定停工留薪期必须为12个月,因此被告抗辩合同解除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无法律依据也与协议内容不符。 第三组证据:1、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明确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2、《关于明确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均系网络打印件) 证明:2018年1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陕西省人社厅公布的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626元。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33元直到2018年5月28日才公布,2018年1月30日签订协议时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还未公布,因此仲裁委员会按照2017年的标准67433元计算工伤待遇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7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韩城***煤矿掘进五队处报到,经过7天的培训后,于2017年11月6日才开始工作”与事实不符,在贵院作出的(2020)陕05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中,贵院在对韩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7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该份判决的第一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是在2017年8月到韩城***煤矿掘进五队工作。原告对该份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其行为已经表明对该事实予以自认,现如今原告变更说法完全违反了禁反言原则。2、被告认可2018年1月30日与***签订的协议是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认可已经收到了协议确定的17.5万元。3、根据《合同法》关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是可以变更的,因为被告在签订此协议时,对于有关赔偿的项目、标准、条件有重大误解,被告作为农民工,不知道什么是工伤,也不知道自己的伤情能构成伤残等级,并且是在治疗未结束的情况下签订;且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次工伤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与协议所赔偿的金额17.5万元差距巨大,仅医疗费被告就支付了14.6万元,并且还需要进一步治疗,内固定还未取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费,同时还应当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达到70万元,与17.5万元差距巨大。4、原告诉称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治愈出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庭审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受伤后在***二院治疗后身体一直未康复,先后转院于西京医院治疗两次、凤城医院治疗一次、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次,且根据最后一次垣曲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还需治疗。5、被告现患疾病与2017年11月13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通过被告所出示的五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医嘱可以充分证实是因为2017年11月13日因工伤左股骨骨折等伤情造成的一系列伤害。韩城市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书明确记载的伤情情况与第一次在矿务局医院记载的伤情是完全一致的,根据该鉴定结论,现查体也是左侧关节僵直,内固定未取,也是工伤引起的。6、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时效问题,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申请劳动仲裁均不存在超时效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因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工伤,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一年内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在鉴定报告作出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7、被告在西安医院和垣曲医院治疗共花去146714.79元,韩城市仲裁委员会以病历上加盖医保章而认定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经报销过于牵强,西京医院加盖医保章是因为若患者符合报销条件直接到医保中心申报即可,***属于第三者造成的伤害,是不符合医保条件的。若***进行过医疗报销,发票原件不会在自己手中,是直接被报销机构收回的,因此,韩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是错误的。8、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是由于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一级护理,根据相关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可以按照同期服务行业年度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韩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陕05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2020)陕05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2、(2019)陕058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证明:1、2017年11月13日发生工伤,第一次工伤认定认定的单位是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陕05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2、韩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单位是原告,(2020)陕05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2020)陕05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中第6页第7行法院对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而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是2017年8月到原告处打工,该两份判决综合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16号裁定书裁定第五页第三行中的2018年11月14日属于笔误,应当为2018年11月13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质证称,(2019)陕05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第三行提到了2018年11月14日,***向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从这一事实情况看,***在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时间,且该次申请的用人单位并不是原告,***认为其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他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不能成立。从(2020)陕05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8行开始,可以看出被告申请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仲裁时效不构成中断。(2019)陕058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陕058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是对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并不是对原告作出的,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的一年内向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组证据:1、2019年7月12日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2020年9月10日韩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153号初次鉴定结论一份。 证明:1、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2、被告伤残等级为5级。 原告质证称,对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超过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于工伤认定之后作出的,因为本案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1、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31日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2、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3、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5日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4、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9日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即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5、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29日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前4份证据均未加盖医院公章) 证明:1、被告受伤情况以及在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即***二院)诊疗过程。2、被告在***二院出院后伤情加重成为左股骨髓炎后,先后到西京医院、凤城医院、西京医院、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被告所提供5个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等能证明被告的伤情是在原告处遭受工伤事故所引起的,能证明被告在***二院治疗后身体并未治愈,需要进一步治疗,印证了原告所谓的在***二院治愈出院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中在***二院的出院记录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每月来院复诊,能充分证明被告伤情未完全治愈,伤口需要继续换药,在3个月后在西京医院治疗时,并不是4月15日到的西京医院,而是2018年4月10日在西京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记载的是原来的伤口发生感染,和第一次出院的记录高度吻合,说明一直没有愈合发生伤口感染进行继续治疗,后面的几次治疗也是因为工伤造成的左股骨骨折伤口所引起的,在最后一次垣曲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里记录,愈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还要做股骨延长手术,充分证明至今被告治疗未结束,被告的所有治疗费均与工伤事故所受伤情有关联性。 原告质证称,除了该组第5份证据垣曲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认可外,该组前4份证据均不认可,因前4份证据均未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第2份、第4份证据西京医院的病历上有医保新农合审核章,我们认为该费用也是经过医保报销,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二院的治愈出院是由医院根据当时的病情及恢复情况所记载的,病历记载被告出院后换药,换药并不等同于住院治疗,且2018年4月15日在西京医院的住院时间明显超过了***二院关于出院复诊的时间记录,能够说明被告的伤情和***二院工伤的伤情可能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从西京医院开始到垣曲医院的治疗与工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28日),金额为56783.39元;2、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5日),金额为35043.19元;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9日),金额为27010.62元;4、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29日),金额为23396.75元;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共计1296.5元;6、垣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共计1602.57元。 证明:除***二院治疗费用外(***二院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因治疗工伤花费的治疗费用共计145133.02元。 原告质证称,花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西安凤城医院的35043.19元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因为被告提供的票据是医保联,没有提供收费联,被告如果没有报过医保应提供收费联,故医疗费中应扣减西安凤城医院的费用。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应以58439.94元为限进行判决,因为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了仲裁裁决医疗费58439.94元这一裁决结果。 第五组证据:商业险报销批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在西安凤城医院的住院票据(金额为35043.19元)的收费联用于报销被告在新华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 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保险报销的情况,也能够证明被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应向原告重复请求赔偿。 庭审中,法庭宣读了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与***的谈话笔录。笔录中,***称:我是***煤矿掘进五队队长,***是别人介绍被我招到***煤矿的。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是我与***签订的,协议上的名字都是本人签的,协议书的乙方是***和其家属,协议上的中证人也都是***找来的。2018年1月29日协商的赔偿事宜,2018年1月30日签的协议,协议是***打印好的,我看过确认没问题后签的字。签完协议当时就把17.5万元支付给***了。虽然协议是我与被告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也是我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但实际上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解决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让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给被告***的。被告在***二院的医疗费已全部付清,是我代表***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清付的,直接交给了***二院。除医疗费之外,***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支付给了***和他的**、儿子三个人在***在***二院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 12000元左右,当时给的是现金。还给了********在***二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000元左右,也是给的现金。这些钱都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我是经手人。 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 被告称,协议不是我打印的,是原告打印的,除过17.5万元外,***还给了我们5000元在***二院的生活费,还有1万多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韩城***煤矿井下干活时,在支架作业过程中顶板突然坠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救治。2018年1月30日,被告从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出院,同日,***(甲方)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伤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伤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该款打入乙方儿子***工商银行卡内,由乙方儿子***出具收据,视为履行。二、乙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甲方支付。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劳动关系解除。乙方放弃对甲方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留存***,煤矿安监部,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与***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已通过***该协议确定的175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其并非***用人单位为由,向我院提起某某诉讼,请求撤销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陕05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我院提起某某诉讼,请求撤销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2020)陕05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9月10日,韩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1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五级,原、被告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8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00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原告***辉公司)支付申请人(即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86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86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49.56元,医疗费58439.94元,扣除申请人已领取的175000元,应支付工伤待遇余额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叁佰贰拾壹圆陆角陆分(¥254321.66)。2、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余额254321.66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应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3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3252元。3、被告明确其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2、医疗费;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原告认为2017年11月13日虽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公司,被告并未在法定的一年内向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地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超过法定时限之主张不符合立法本意,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被告是认可仲裁裁决的,故医疗费应当不超过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确未对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另,被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及医疗费的支出,但原告对其部分证据并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两次住院的《病案首页》盖有医保新农合审核章,不能审核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医疗费确认为58439.9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五级伤残,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主张本人工资每月9000元),原告认为应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年即发生工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无月缴费工资,且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月工资9000元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基数参照受伤前12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2439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对韩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且原告公司并未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亦未报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公司支付。尽管双方已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由于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对自己权利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对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内容没有专业的认知,且根据最终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状态的确认以及被告的实际受伤及治疗情况,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付的17.5万元履行时应予扣减。为了调整社会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因2017年11月13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8439.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52元,合计397382.94元。(已付的17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婧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