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丰华气体有限公司

长葛市丰华气体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3986号
原告:长葛市丰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槐树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174429827A。
法定代表人:朱文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凯,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89728191D。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红,女,1991年11月9日生,苗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长葛市丰华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气体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凯,被告大森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气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98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元月至2020年5月底,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用气体。截止2020年5月底,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价值969841元气体并开具969841元发票,被告仅支付380000元货款,仍下欠原告589841元货款未付,并经双方对账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森机电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及2016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的氧气瓶押金,该押金应从原告诉请的总货款中减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原告丰华气体公司与被告大森机电公司多次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用气体。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气体。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气体969841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尚欠589841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氧气瓶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大森机电公司购买原告气体后,下欠原告货款589841元未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841元未付。被告大森机电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货款58484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2014年5月16日支付原告氧气瓶押金1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丰华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848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9月2日起,以584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由原告长葛市丰华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燕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麻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