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花柯社区金和雅居小区2幢3单元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2687623Q。
法定代表人:唐光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曲沾大道顺景花园小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501189270。
法定代表人:张中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中、袁明国,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完全无视本案物业的业主是陈荣个人,而非申请人这一重要事实,以申请人为物业实际使用人为由认定申请人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判决结果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申请人实际使用该物业只有二个月,没有理由要求申请人承担2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判决结果不公,应予以撤销。2、原判严重违反程序法,对申请人按照每平方米2.15元收取,存在乱收费情形,被申请人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相关凭证,故判决程序违法。3、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4月27日与曲靖市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关于水电费、物业费收取的补充协议》,证明申请人免交物业服务费。一审中申请人申请追加曲靖市规划设计院为本案共同被告未得到同意,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案证据可证实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亿贤筑锦”小区办公楼四楼的业主,且其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一直在使用办公楼四楼,故其有义务依法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被申请人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亿贤筑锦”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服务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时,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合同”,故该合同对申请人亦有约束力。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原为曲靖市南片区商务广场(市规划设计院四楼),该住所地至2016年3月9日才发生变更,故在此之前,申请人将“亿贤筑锦”小区1幢第4层办公楼作为其办公地点,应当向被申请人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次,对于收费标准问题。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办公楼每平方米每月2.15元,并经曲靖市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原审判决对物业服务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应追加曲靖市规划设计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4月27日与曲靖市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关于水电费、物业费收取的补充协议》系曲靖市规划设计院在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费支付办法,在被申请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被申请人在服务期限内(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实际为“亿贤筑锦”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申请人与曲靖市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协议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曲靖市规划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追加曲靖市规划设计院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童晓宁
审判员  孙勇斌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永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