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佳鑫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1179号
原告: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2687623Q。
法定代表人:唐光炳,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6日以(2019)云0326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03民终2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云0326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指令会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世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国府、徐文选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施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786.2元(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每天按1022.9元计算)及至被告实际停止阻挠原告施工日止每天按1022.9元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会泽县水务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在会泽县建设迤车水厂改扩建设项目(二标段)。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今,被告多次将其母亲等人组织到原告施工工地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经双方多次沟通、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被告均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只要原告施工,被告就阻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窝工、人工工资、机器设备停运及房屋租金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既不是侵权人,更不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有的纠纷系因原告方员工受伤不支付医疗费和工钱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迤车水厂、老厂乡田尾巴水厂改扩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佳鑫**公司与会泽县水务局签订了施工合同。
3、《饮水管道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马忠水签订协议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向马忠水承担500元/天的误工费。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柳会群签订协议约定房屋租金1000元/月,每天为33元房租。
5、异步代理收付后处理清单复印件2份、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复印件10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陈建平工资6000元/月、陈兵工资3000元/月、金小飞工资5696元/月。
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7、视频10份、照片5张(附光盘),用于证明被告阻止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见到被告有侵权行为;证据7,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失权证据,不予质证,且不能证实被告阻止施工的事实。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陶德安的证人证言,其陈述***是我家族中的侄子。我做工是被告叫我去的,是帮公司里一个姓陈的做工,是拾东西,工资是公司陈建平发给我,脚受伤后就没有去了。我收到48000元,是脚受伤的赔偿费。
2、赵德美的证人证言,其陈述我与被告是一个村子的。***找我帮陈建平做工,工资也是陈建平发。
3、***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4、原告公司陈建平工资手抄单4页,用于证明***帮原告做工的事实。
经质证,***质证称,证据1、2,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两证人是帮公司陈建平做工,因受伤及工资发生过纠纷,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佳鑫**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关系不大,陶德安的证言表达不清,两证人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9)云0326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书、(2019)云03民终261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2、依原告佳鑫**公司申请向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
经质证,佳鑫**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称,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该证据属于逾期证据、失权证据,不能证实***有侵权行为,对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佳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证明佳鑫**公司工程承包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中金小飞、陈兵、陈建平的工资收入并不固定,且三人均有1个月未发工资,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视频和照片中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阻挠施工的情况,不予采信。
***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处理过程,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报警内容仅系金小飞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阻挠施工或者组织人员阻挠施工,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16日,原告云南佳鑫**公司与柳会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云南佳鑫**公司租赁柳会群家位于会泽县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6日至迤车水厂改扩建项目(二标段)施工结束。2018年7月20日,原告佳鑫**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了迤车水厂、老厂乡田尾巴水厂改扩建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并与会泽县水务局签订了《迤车水厂、老厂乡田尾巴水厂改扩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1日,原告云南佳鑫**公司将会泽县迤车水厂改扩建项目第二标段的劳务承包给马忠水施工,并签订了《饮水管道安装施工协议》。2019年7月11日,原告佳鑫**有限公司以被告***阻挠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佳鑫**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原告施工并赔偿经济损失,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阻挠施工或组织他人阻挠施工的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云南佳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斗
人民陪审员  徐国府
人民陪审员  徐文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