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熊荣举,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熊荣美,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佳,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1298980C。
法定代表人:徐树彪,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滇能会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571586519。
法定代表人:施泽任,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2257Q。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伟,系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2687623Q。
法定代表人:唐光炳,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县水务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6015165852X。
负责人:邱光良,系会泽县水务局局长。(未到庭)。
地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西直街上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会云,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荣举、熊荣美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云南公司)、云南滇能会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牛栏江公司)、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宏勘公司)、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佳鑫公司)、会泽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举、熊荣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佳、被告国电投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被告云南宏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被告云南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被告会泽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荣举、熊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3223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丧葬费5203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死者张彩花系夫妻关系,张彩花的父母均已过世,原告***、熊荣举、熊荣美系张彩花的子女。2019年6月21日中午,张彩花前往纸厂乡江边村委会老房子小组的牛栏江边洗衣服,12点30分许,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牛栏江小岩头水电站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放水,导致江水暴涨,张彩花被大水冲走,岸边的村民听到呼救,因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边取土施工,村民无法进行施救,后张彩花溺水死亡,事发当天纸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已赶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存档,原告认为操作放水的牛栏江小岩头水电站对此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牛栏江小岩头水电站的所有人,应对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边取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应对此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会泽县水务局作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发包人及牛栏江会泽段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滇能会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牛栏江小岩头水电站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国电投云南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建议原告撤诉,另案起诉。因小岩头水电站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系云南牛栏江公司,两者均系独立法人,我公司对云南牛栏江公司仅享有管理权和指导权,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自担风险,本案张彩花长期居住在江边,知道电站放水,其将自己生命安全放在高度危险中,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事发地点不是被告管辖的范围;4.张彩花溺水身亡应依法由他和他的家人自行承担,当时河道还处于施工状态,同时他的家人没有及时制止;5.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电站开机发电,要警示和警告,但是电网的规定,开机停机这些都不是电站决定,根据随机性的指令,可能一天几次或晚上开机发电,如果每次都要告知的话,对于沿岸居民带来噪音污染;6.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是重复主张。
被告云南宏勘公司辩称,我公司取土地点与张彩花落水位置相隔100米左右距离,原告主张因取土导致无法救人,这个理由过于牵强,同时本案受害人溺水是因为去牛栏江洗衣服身亡,溺水才是身亡原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2.我公司既不是牛栏江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佳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是溺水死亡,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设立标志与张彩花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我公司是正常施工,没有侵权行为,我公司主要修河堤,鲁甸地震导致堰塞湖,我们施工维护,该施工合同就是和会泽县水务局签的;第二点与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会泽县水务局辩称,张彩花在河里洗衣服因河水突然上涨导致溺水死亡,每段河道管理人是具体到每个村,跟水务局对于河段管理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恳请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熊荣举、熊荣美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熊荣举、熊荣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边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证实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张彩花户口注销证明;第三组、采石采沙照片十张,证实施工致河面不平,导致无法施救,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从会泽县公安局调取的卷宗材料复印件两份(陈某、潘继高的询问笔录),证实死者张彩花在牛栏江边洗衣服时因牛栏江小岩头电站放水,导致张彩花被水冲走并溺水死亡的经过。第五组、三个证人(陈某、熊某1、熊某2)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张彩花在河中洗衣服时,因河水上涨被冲走后死亡及事后张彩花亲属找电站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国电投云南公司、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现场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在施工区间张彩花进入河道中央洗衣服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不幸溺水身亡,与各被告无关;第四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询问笔录能客观证明张彩花死亡的客观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正常放水发电行为所致,相反调查笔录客观反映原告及死者长期居住在老房子小组,清楚知晓小岩头电站会放水发电,因其自己到河道中央洗衣服才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其死亡原因是自身所致,与被告放水发电及第三、四被告在河边取土无关系;第五组,证人熊某1、熊某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在现场,证明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人陈某虽然在现场,但死因是不是因电站放水,还是张彩花自己不慎滑入溺水身亡,证明不了,死亡和我们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云南宏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性均无意见,主要说明夫妻关系并不由村委会证明,应该由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书证实;第二组的三性无意见;第三组,关于受害人被水冲走的位置,我们对于三性无意见,但是该位置恰好能够说明受害人被水冲走的位置与被告公司较远,有100多米,所以与本案被告无关;施工全景图三性无意见,从上面反映相邻的取土施工在本案事发当时已经结束,实际本案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早于2019年6月10日以前已经施工完成,撤离现场,针对图片全景图及事发地点下游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第四组、我们从原告想证明的待证事实来看,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利害关系,同时是传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陈某、熊某2能证实本案受害人落水地点,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云南宏勘公司施工现场,同时陈某在三标段做工,三标段存在采沙石情况,我公司是四标段并非三标段。
被告云南佳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就图片质证,采石采沙、被水冲走与云南宏勘公司的意见一致;受害人落水时我公司是在上游进行施工。我公司承建标段是三标段。证人陈某和熊某2跟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中陈某虽然在现场,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熊某2的是传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会泽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宏勘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与会泽县水务局不存在关系,会泽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电力业务许可证,证明小岩头电站系云南滇能会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第三组、小岩头警示牌安装效果及位置、小岩头河道标语安装位置表、部分警示牌及警示标语及照片,证明被告已在其所辖库区及沿河区域安装警示牌及警示标语、并张贴防洪汛期安全告知书的事实,警示牌、警示标语及安全告知书明确载明“因电站根据电网要求随时开机发电,河道水位变化大,为了您和您家人及您的朋友的生命财产安全,请勿接近河道或在河道内从事挖沙、采石等作业,因生命不能重来,我们郑重提醒”“根据电站运行方式、随时可能开闸放水,严禁在河道内逗留、玩耍、游泳、钓鱼、养殖等违者后果自负”的事实,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警示义务的事实;第四组、关于汛期牛栏江河道内村民下河作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函;证明小岩头电站在河道巡查过程中,发现电站库区、大坝至厂房之间河道、电站尾水上、下游河床内经常有人捕鱼、游泳、挖沙、逗留等情况,虽经劝阻,但收效甚微,针对该情况,向周围政府发函,请政府告知各辖区内村民:“禁止在河床内作业、放牧、逗留和游泳等作业,并做好相关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出现人身及财产损害等不安全事件”的事实;第五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牛栏江红石岩堰塞湖整治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证明纸厂乡人民政府将通告复印入户宣传,并明确告知村民,在堰塞湖整治期间,禁止任何人进入河道从事任何作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熊荣举、熊荣美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第二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明内容有意见,当中的标识标志不能证实是案发前就已经存在;2.被告所举证据的警示牌、河道标语均没有安装在牛栏江的范围之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对包括张彩花在内的居民均未做到告知义务;第四组、关联性有意见,四个函,本案发生在纸厂乡人民政府的辖区内,被告所举单位没有纸厂乡人民政府,所以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五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提供的是一张照片复印件,被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客观性,4.该通告主要内容是禁止一切新建扩建,开发土地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本身公告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5.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将该内容告知死者张彩花及江边其他村民。
被告国电投云南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云南宏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五组证据都无意见,第四第五能够充分证明河道范围涉及的人民政府是对河道做了相应的明文禁止规定,告知村民在堰塞湖整治期间禁止任何人进入牛栏江从事任何作业的,相关责任应该自担。
被告云南佳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云南宏勘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会泽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与云南宏勘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张彩花在会泽县江边村委会老房子小组牛栏江中洗衣物时因河水上涨而被冲走后死亡,原告找到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协商未果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死者张彩花系夫妻关系,张彩花的父母均已过世,原告***、熊荣举、熊荣美系张彩花的子女。2019年6月21日中午,张彩花前往纸厂乡江边村委会老房子小组的牛栏江边洗衣服。12点30分左右,上游云南牛栏江公司经营管理的小岩头水电站开机发电后牛栏江江水上涨,张彩花被上涨的江水冲走后死亡,张彩花死亡后未做过尸检。张彩花被水冲走的河段属于云南鲁甸“8.03”地震后形成的堰塞湖,国家正在治理中,被告云南宏勘公司及被告云南佳鑫公司均与被告会泽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后予以施工。本案经本院庭后组织调解,没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国电投云南公司是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的上级公司,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经营管理的小岩头水电站已经开机发电多年,一直按照国家电网的调度进行不定期、不定时开机发电,因此形成下游江水不定期、不定时的上涨,沿江居住的居民均是知晓的。云南牛栏江公司已经按照《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管理范围内进行了安全宣传并在适当的位置进行了警示告知。云南鲁甸“8.03”地震后形成的堰塞湖距小岩头水电站十余里之多。云南鲁甸“8.03”地震形成堰塞湖后,云南省政府已经于2015年发布关于禁止在牛栏江红石岩堰塞湖整治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对堰塞湖整治区域、涉及人员等事项作了明确。
本院认为,张彩花作为成年人,在明知牛栏江江水会因上游小岩头水电站开机发电而不定时的上涨以及云南省政府发布通告的情况下,仍然到牛栏江边洗衣服而被上涨的江水冲走并死亡,张彩花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的行为是导致张彩花死亡的主要原因。小岩头水电站属于被告牛栏江公司经营管理,虽然被告牛栏江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的规定完成了小岩头水电站的安全告知、警示义务,张彩花被上涨江水冲走的地方已经远离了小岩头水电站,但张彩花是被被告牛栏江公司小岩头水电站开机发电致上涨的牛栏江江水冲走后死亡,因此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对张彩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仍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由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对张彩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张彩花的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768元/年×20年=215360元、丧葬费人民币104077元÷2=5203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69398.5元,由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承担人民币269398.5元×30%=808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张彩花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适当予以支持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牛栏江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云南宏勘公司及被告云南佳鑫公司施工行为与张彩花的死亡之间存在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云南宏勘公司、被告云南佳鑫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对张彩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具体由被告云南宏勘公司、被告云南佳鑫公司各承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会泽县水务局已经依法依规对地震形成的堰塞湖进行了整治,对张彩花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对张彩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国电投云南公司对张彩花的死亡有任何过错,被告国电投云南公司对张彩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滇能会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荣举、熊荣美因张彩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85820元;
二、由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荣举、熊荣美因张彩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三、由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荣举、熊荣美因张彩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熊荣举、熊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元(原告***、***、熊荣举、熊荣美已预交人民币10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6元,由原告***、***、熊荣举、熊荣美负担656元,由被告云南滇能会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缪祥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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