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131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住曲靖市沾益区,现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2687623Q,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区金和雅居小区2幢3**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违约金为1876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署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沾益区金龙街道玉光社区小海子十组火石坡的11亩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即2020年10月27日至2035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租金分为三期支付,第一期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130000元,第二期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支付129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使用费,延迟支付的,每**支付一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前使用费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使用费,后被告拒绝支付第二期使用费。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解除,被告不应在继续支付场地的租金。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开展建设施工,但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因疫情持续影响,经济环境恶化,被告未接到任何项目,未获得收入,目前经营不善,资金链严重断链,堆放与租赁场地的材料自合同签订后未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已有数月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在租赁期间,被告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均未协商一致,被告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受疫情影响,目前同类场地的租金标准远低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现在客观形势发生变化,继续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的租金租期等履行将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明显失去公平,被告也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即被告不在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租金为259000元,期限为2020年12月27日-2025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3万元,即支付了第一个租赁期限内自2020年10月27日-2023年4月26日两年半的租金,被告可以使用该场地的时间尚未截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情减低。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实际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酌定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规定,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适当减少,请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租期、违约金的具体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现在合同已经履行不能,且违约金过高。原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租期、违约金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鑫建筑公司签订《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沾益区金龙街道玉光社区小海子十组火石坡的11亩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35年11月30日止,其中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该期间原告不收取使用费;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按三期计算,每5年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期费用259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支付周期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预付款130000元,2020年10月27日至2025年11月30日的使用费余款129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于每个支付周期到之前一个月将下一个支付周期的场地使用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向被告按时交付使用场地,**交付的,每**一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每个周期使用费0.3%的违约金,同时使用期限顺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使用费,**支付的,每**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当期使用费0.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佳鑫建筑公司在落款处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5年周期中的部分使用费130000元,合同约定的余款129000元的支付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堆放建筑设备材料等物品与原告签订《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义务,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辩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是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目前同类场地的租金标准远低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其不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庭审中,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认可,且签订案涉合同时新冠疫情已发生近一年时间,并不是突然爆发。其次,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市场风险等因素谨慎考量而作出有效合理预判。再其次,被告认为目前同类场地的租金标准远低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明显失去公平的辩解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辩解不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2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受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依法履约,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被告作为违约方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至本判决作出前,原、被告均未就其主张提举相应证据。从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违约时间自2021年1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7日,共计516天,有失诚信。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使用费每天平均为143元,被告违约51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3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29000元。 二、被告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